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健,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晟曦,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百工堰村5组6号。
法定代表人:叶梨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锐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雪峰,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翔泰建筑机具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原审被告于雪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99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翔泰公司对能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翔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能投公司向翔泰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归还租赁物,系事实认定错误。翔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能投公司曾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和归还过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是于雪峰的个人行为,能投公司从未参与。二、能投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投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翔泰公司明知于雪峰系分包单位架管搭设人员,不是能投公司的员工,也未获得能投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任命及授权,无权代表能投公司签订合同。翔泰公司明知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其印章只能在项目施工管理中使用,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功能,任何经济类合同应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与翔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于雪峰,不是能投公司,翔泰公司未与能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未与翔泰公司办理结算,翔泰公司从未向翔泰公司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翔泰公司辩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由能投公司与翔泰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并且实际的租赁物也是用于能投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翔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翔泰公司与能投公司建立了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且在租赁物返还后能投公司以及经办人于雪峰也向翔泰公司签署了结算文件,能投公司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翔泰公司剩余的租金,并且于雪峰对于就案涉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翔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雪峰述称,因为周转材料使用到能投公司工地上,与能投公司有分不开的关系,于雪峰尊重一审判决。
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能投公司、于雪峰向翔泰公司支付租金59860.3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2.判令能投公司、于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能投·阳光里”工程项目系能投公司总承包,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四川省吉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沁公司)及四川瑞佳坤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坤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王洪,于雪峰系负责项目架管搭设工作。2018年12月,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载明合同首部承租方有于雪峰签名,合同尾部承租方盖章处加盖有能投公司能投·阳光里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处有于雪峰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机具名称:16#工字钢、卸料平台,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租赁材料还清费用结清为止。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赁单价、租金每月25日前付清前次结算租金、工字钢在租期完毕返还时的维修费用及缺损赔偿的计算标准、违约责任按租赁费总额3%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翔泰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陆续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送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雪峰向翔泰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于雪峰“能投·阳光里经理部”工程完工并归还最后一次租赁物后,于2019年12月28日翔泰公司与于雪峰进行了对账,确认共下欠翔泰公司租金59860.32元,2020年1月18日,经翔泰公司与于雪峰对账,未还租赁物折价款共计2128元未付。
另,2018年4月28日,吉沁公司及瑞佳坤朋公司向能投公司出具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印章由林涛保管和负责用印。印章使用前须填写“印章使用审批表”,须经林涛、杜善惠、刘吉昊完成审批后方可使用。印章保管和用印负责人必须保管好经审批的“印章使用审批表”和用印资料复印件,并及时填写“印章使用登记表”。
2020年1月18日,于雪峰向能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以项目部名义和翔泰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3)租金和相关费用的支付由本人全权负责,若翔泰公司与贵项目部因此合同产生纠纷,我无保留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全部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结算单、赔偿表、承诺书、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翔泰公司诉请的租金、违约金应由于雪峰个人承担还是应由能投公司、于雪峰承担。于雪峰抗辩应由能投公司、于雪峰共同承担,全部的租赁材料都用于了能投·阳光里项目,且签合同也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让现场管理人员盖的项目章。翔泰公司亦认为该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违约金应由能投公司、于雪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于雪峰应承担责任并无争议,于雪峰在案涉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签字且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于雪峰应承担本案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能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能投公司对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也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合同尾部加盖的能投公司能投·阳光里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能投公司举示由于雪峰书写的承诺书能够印证能投公司对于雪峰以项目部名义与翔泰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知晓且同意的。另结合一审庭审中于雪峰对合同盖章的情景陈述,以及翔泰公司的租赁物实际交付给能投公司设立的“能投·阳光里”工程项目工地使用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翔泰公司与能投公司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能投公司举示的项目章使用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公司内部对项目章管理范畴,对翔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也无证据证明翔泰公司知晓该项目章使用承诺书。对能投公司举示的于雪峰签字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系于雪峰对能投公司的承诺,并不能对抗翔泰公司的诉请。故能投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翔泰公司要求能投公司、于雪峰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翔泰公司主张系按照72860.32元×3%+2128元打包算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3000元包含了租赁物损坏丢失的赔偿款2128元,对该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了按总租金额3%计算违约金,现翔泰公司主张打包计算为3000元,系翔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约定,且违约金主张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雪峰、能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翔泰公司支付租赁费59860.32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于雪峰、能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翔泰公司预交,于雪峰、能投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翔泰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能投公司认可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由能投公司刻制。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翔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能投·阳光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由能投公司刻制,该印章虽然是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并未明确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且印章字样内容载明“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具有代表能投公司的外观权利表象。能投公司刻制该印章后交由分包单位使用,《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由分包单位向能投公司出具,分包单位承诺该印章使用范围未经授权不得作为与设备租赁等的合约签署,印章使用前须经审批,而能投公司未举证证明翔泰公司明知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及审批程序,《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书》仅在能投公司和分包单位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于雪峰以能投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翔泰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即使能投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行为,但于雪峰与能投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能投公司是翔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
因一审判决能投公司、于雪峰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后,于雪峰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胜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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