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0执异5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116936。
法定代表人:罗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男,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66号1栋3楼1号附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7C36572。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被执行人: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东溪镇万古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6AFN3XX。
法定代表人:王博,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龙颈路233号映山岭秀S4-2-22至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A9UK99E。
法定代表人:梁景亮,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平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13016634。
法定代表人:袁得昌,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与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本院撤销(2022)川0108执302号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以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为限,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全部债权不符合规定。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目前尚未到合同付款节点,尚不存在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务,故请求中止执行。
经审查查明,原告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川0180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66760.65元;二、若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前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履行本调解协议的滞纳金和迟延履行金;三、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444715元;四、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00元,由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简阳市洪成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顺添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川0180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11132529.65元。”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2)川0108执302号通知书:一、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11132529.65元交至法院案款账户(账户名称:简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4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天津路支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三、如有异议,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22年2月7日,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前述法律文书。2022年2月15日,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向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和通知书,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得继续对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本身不进行审查,故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丽群
审判员  谢国斌
审判员  徐鸿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锦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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