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颂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审被告:成都市国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魏君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能投公司”)、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刘彬以及原审被告成都市国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陈波宇,被上诉人四川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颂阳,被上诉人成蜀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被上诉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客观事实,本案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没有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甲,且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业主方使用多年,业主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四川能投公司,故四被上诉人给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清退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和《欠条》中所列的“但由于材料未清退完毕,所以待材料清退完毕扣除未清退的材料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81000元。”该条款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然付款条件,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中的材料**、***甲已经全部清退完毕,但因其系弱势一方,故没有任何资料原件在手。其次,在案涉工程中,**、***甲对退材料款不能起决定作用,多年来**、***甲一直要求对《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和《欠条》中多个条款进行结算,但是四被上诉人一致拖延拒绝进行核实、核算,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剩余款项,因为这些材料均在四被上诉人手中,**、***甲并没有掌握这些资料,也不具有掌握这些资料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如果要扣除未清退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四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甲属于划分举证责任错误,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从一审中提交的《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和《欠条》可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该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计算在当时双方初步确认的工程总款中;其次,初步认定的工程款中尚欠余款281000元;最后,保证金163800元未予以退还。上述事实系客观事实,《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和《欠条》上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四被上诉人恶意推诿拖欠**、***甲该剩余款项多年,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和资金占用利息,而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和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常规,以**、***甲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构成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甲已经举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并使用多年,该案涉工程尚欠余款和保证金未支付。故被上诉人**、刘彬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四川能投公司、成蜀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劳务分包人在存在违法分包的过错情况下,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其实际掌握的案涉工程结算验收相关资料。
四川能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成蜀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二审法院承担的是续审和监督功能,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诉称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并非一审争议焦点,不属于二审法院纠错和监督的范围。2.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三十九条“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它方式达成协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二条“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者劳务报酬,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妥善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诉称的应当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应当由四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为实现其债权请求权,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索要款项的性质为劳务费,因上诉人的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或农民工,上诉人无请求权基础,上诉人举证的《欠条》载明的是还欠**等所有民工工资,该欠条内容所涉及费用是**班组所有民工的工资,显然不是其个人单独完成的工作量,《欠条》载明的金额是班组劳务费总价。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来看,上诉人身份不属于单独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而是班组的组织者,也是案涉劳务的承揽人。《欠条》所述的金额包含了上诉人作为班组长和承揽人获取的利润等金额,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具有农民工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范畴,具体可参考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244号案例。4.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欠条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13页、14页记载,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完工,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诉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1.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诉求均不属实,刘彬并非**的合伙人,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刘彬无权与**签订2012年11月7日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2.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205080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所有的转款凭证。由于被答辩人还没有完成差额材料的退还,因此在结算付款时应当按照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中的第六条的约定,如果材料扣不够,**自己拿钱出来补够。因此,在结算支付被答辩人时应当抵扣被答辩人没有退完的差额材料款,具体扣多少材料款或者不扣款都应当由四川能投公司举证,从目前的证明材料来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3205080元,只差69687元未付,但是还需要抵扣被答辩人应返还的差额材料款379012.61元,答辩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差额材料款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是309325.61元。3.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彬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和**系合伙关系,所有的工程费用条子都是由**出具的,**存在挪用工程款的情况,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答辩人和**进场并勘测完线路以后才签订了所有的工程协议,所有欠条均是由答辩人和**一起向**出具的,协议和欠条是否真实可以进行鉴定。答辩人和**一直没有算账,因此之前答辩人并不知道其和**欠**的款项具体金额为多少,本案一审时答辩人才知道**已经支付了**3200000多元。欠条上的款项进行了清楚的注明,余款为200000多元,200000多元和保证金必须等四川能投公司结算并计算出尚欠材料款由被答辩人承担后才能支付,所以简单的签订了一个欠条。答辩人支持该付的剩余工程款必须付,四川能投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其计算出尚欠材料款后答辩人便会支付剩余工程款。2.**一直在歪曲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去昭觉电力公司和昭觉项目部调查**和答辩人是否系合伙人,究竟有没有差工人钱。**现在提出3200000多元已经支付给**,3200000多元中是否包括答辩人之前付给**的几万块应该计算清楚。被答辩人曾多次找答辩人,答辩人也积极配合了被答辩人做了工作,**耍无赖手段后才造成一直没有和被答辩人进行结算。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三、四支付两原告拖欠的施工劳务费77996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779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四川能投公司(原名称为: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蜀电力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昭觉县2011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成蜀电力公司,案涉项目的业主方系四川昭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彬就昭觉县尼地乡、普诗乡农网升级改造新建工程签订《昭觉县尼地乡、普诗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就工程地点、规模及工程量、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尼地普诗乡共计线路与户表变台费用3274767元;2015年2月1日前应付**民工工资1000000元;春节前把材料清退完备付清剩余款项1281029元,退不够的材料扣工资;已扣质量保证金163738元,按总量的5%计算,本保证金在验收之日起一年后退清,普诗乡退清日期2015年5月1日,尼地乡退清日期2015年10月30日;尼地乡另有部分工程量为电力公司和项目部一起经手按尼地总工程量人力运距平均加伍拾来补助给**,按总量来计算,**不再抽取任何费用;2015年1月1日前的账目共同清理;如果材料款扣不够**自己拿钱出来不够,如扣完剩下的款项**应在春节前一次付清,如有超出时间所有损失由**负责;增加工程量部分付款日期计算出来待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彬向原告**、***甲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目前基本确定该工程总共结算费用为3274900元,除去已支付的费用,到2015年2月10日止还欠**等所有民工工资44.48万余元,此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总款的5%,本款项应该在完工之后一年内结清给**等人,但由于材料未清退完毕,所以待材料清退完毕扣除未清退的材料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81000元,到期退还保证金163800元,如材料款清退完毕后不够扣的款项由**等人承担补够,材料什么时候清退完毕**什么时候支付余款,保证金到期时间为普诗乡2015年5月1日和尼地乡2015年10月30日。因为尼地乡特殊原因由公司和项目部一起经手定下的方案,造成尼地乡施工队的反复施工费用,由公司直接支付给**,结算方式由尼地乡总工程量平均在加50米的人力运距结算给**,**不再抽取任何费用;此款项按时支付如有超出时间,如果造成再次民工上访的损失,则由**支付民工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等费用。未结算完的线路和户表工程由公司验收后定量再计算付款。”
另查明,原告**、***甲及被告**、刘彬均无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劳务费779967元的诉求,根据《欠条》载明的“……目前基本确定该工程总共结算费用为3274900元,除去已支付的费用,到2015年2月10日止还欠**等所有民工工资44.48万余元,此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总款的5%,本款项应该在完工之后一年内结清给**等人,但由于材料未清退完毕,所以待材料清退完毕扣除未清退的材料款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81000元,到期退还保证金163800元,如材料款清退完毕后不够扣的款项由**等人承担补够,材料什么时候清退完毕**什么时候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原、被告达成的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清退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尚有尼地乡10kv主线路1-13干线路1075米未结算、尼地乡瓦里村七里坝社2台区高压线路4909米未结算、尼地乡、普诗乡线路拆旧项目费用未结算,尼地乡施工队的反复施工费用(**为迁返工程实际花费迁改施工费165000元)未结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欠条》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尼地乡10kv主线路1-13干线路1075米、尼地乡瓦里村七里坝社2台区高压线路4909米、尼地乡、普诗乡线路拆旧项目费用未进行结算。对尼地乡施工队的反复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是多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结算的部分具体指哪些项目及该项目的工程量是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甲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从成蜀电力公司员工处购买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刘彬系合伙关系。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时,**、刘彬、**、***甲均在现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甲主张四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施工劳务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刘彬就昭觉县尼地乡、普诗乡农网升级改造新建工程签订《昭觉县尼地乡、普诗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后,**、***甲按协议进行具体施工。
2015年1月13日**与**签订《尼地、普诗乡结算付款协议》,2015年2月11日,**、刘彬向**、***甲出具《欠条》,该《欠条》中双方自愿约定达成的付款条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甲主张支付剩余施工劳务费的前提为:材料清退完毕并扣除未清退的材料款,该《欠条》的实质为附条件的付款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时才能要求支付剩余施工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现**、***甲要求**、刘彬、四川能投公司、成蜀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施工劳务费,其应当举证证明材料清退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其次,**、***甲在二审中就其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已经清退完毕仍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甲一审主张案涉工程尚有尼地乡10kv主线路1-13干线路1075米未结算、尼地乡瓦里村七里坝社2台区高压线路4909米未结算、尼地乡、普诗乡线路拆旧项目费用未结算,尼地乡施工队的反复施工费用(**为迁返工程实际花费迁改施工费165000元)未结算,但**、***甲在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等人又对材料是否清退完毕,差额款为多少等事实均持有异议,对**、***甲主张应予认定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因此在**、***甲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且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其诉讼目的系为了案涉工程结算,**、***甲按达成的协议或欠条约定结算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红
审 判 员 李爱军
审 判 员 喻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宾 伟
书 记 员 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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