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0民初4159号
原告:***,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
被告:汪锦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
被告:四川泰茂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AFEDE42。
法定代表人:唐利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54116936。
法定代表人:罗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丛金,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2719********。
原告***与被告***、被告汪锦明、被告四川泰茂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茂劳务)、被告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建工)、第三人吴丛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蒋涛、汪锦明、泰茂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全、能投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吴丛金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锦明、泰茂劳务、能投建工支付***工资报酬2269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⒈判决***支付***工资报酬2269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⒉汪锦明、泰茂劳务对上述工资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⒊能投建工对上述***、汪锦明、泰茂劳务不能支付的工资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受雇于***,在以能投建工为总包方、泰茂劳务、汪锦明、***进行层层分包的位于简阳市××镇的“简阳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报酬,经核算截至目前共计22694.56元尚未支付。***多次向***索要工资报酬,***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出诉讼。
***辩称,***雇佣吴丛金所在班组人员从事拆除木板工作,工资计算标准为8元/㎡,***在该班组工作属实,经结算欠该班组工资237,840元。
汪锦明辩称,***在该工地务工属实,因***提出欠工人工资10万元,汪锦明于2021年2月10日向吴丛金支付了工资10万元,当时未进行核实,讲明春节后多退少补,后经核实只有***等6人是在该工地务工,因此,***主张的22,694.56元工资已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吴丛金付清了。
泰茂劳务辩称,***在该工地务工属实,双方工程量经结算为2,850,689.8元,结算后吴丛金说差十多万元,泰茂劳务已督促汪锦明向吴丛金支付该款。
能投建工辩称,2020年能投建工已通过工资平台向***支付工资5,000元,后因***将***的工资卡控制,能投建工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才将相应工资通过分包公司向班组发放。***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农民工工资,应当先行劳动仲裁。
吴丛金述称,吴丛金所在班组人员在***承包的工地从事木板拆除工作,工资标准按8元/㎡进行计算,吴丛金与***于2021年2月8日经结算,***应付劳务费237,840元,结算后汪锦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还欠138,740元未支付。吴丛金根据所在班组人员出勤天数情况,根据欠付总额138,740元制作了所在班组17人的工资表,其中***工资为22,694.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能投建工为“简阳高端装备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二标段工程”总包方,能投建工于2019年10月20日与泰茂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标段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泰茂劳务进行施工。后泰茂劳务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与汪锦明,后再由汪锦明分包给***,***通过吴丛金组织***等工人进行木板拆除部分的劳务施工,劳务费标准按8元/㎡进行计算。吴丛金与***于2021年2月8日经结算,***应付吴丛金所在班组劳务费237,840元,由***向吴丛金出具了结算条。结算后汪锦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向吴丛金支付劳务费10万元,吴丛金根据所欠劳务费138,740元制作了***等17人的工资表,17人工资总额为138,740元,其中***22,694.56元。
另查明:***进入该工地工作,接受了能投建工、泰茂劳务组织的相关安全教育,前期曾由能投建工通过***提供的工资卡直接发放工资,后能投建工改为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再由各层级分包方向班级长吴丛金转付工资。现***分包的本案工程尚未与汪锦明进行结算,汪锦明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清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证实***分包的劳务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2,850,689.8元,***已实付各项工程款2,920,516.3元(含能投建工直发工资),***已多领取工程款,故能投建工、泰茂劳务与汪锦明均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等人受***雇佣在该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等人与***形成劳务用工关系。***对于其欠吴丛金所在班组劳务费的金额已由***与吴丛金结算确认,双方结算后,通过汪锦明支付劳务费10万元,***还应再支付吴丛金班组劳务费138,740元。虽然***没有与***再行结算劳务费用,但***所主张的工资报酬系吴丛金对劳务费138,740元根据***等人各自劳务投入情况在班组内部的细分,其总额没有超过138,740元,且各提供劳务人员对各自应领取工资报酬的金额无异议,由***等各提供劳务人员分别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的利益,故对***要求***支付工资报酬22,694.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能投建工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泰茂劳务后,泰茂劳务、汪锦明、***之间又进行层层转包,***等人受***雇佣在该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拖欠工资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泰茂劳务、汪锦明应当与***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能投建工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能投建工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监督责任,并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应当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对于汪锦明、泰茂劳务与能投建工提出***已多领取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因***与汪锦明、泰茂劳务、能投建工尚未进行结算,现不能确定是否已向***足额支付劳务费,即使已向***足额支付,也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故对汪锦明、泰茂劳务与能投建工提出的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能投建工提出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意见,因本案劳务费用已由***与吴丛金进行结算,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需先行劳动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2,694.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该劳务费为基数,按1年期适时LPR,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止);
二、汪锦明、四川泰茂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汪锦明及四川泰茂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