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180执异11号 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段258号西部国际金融中心1栋17楼01-09**,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00078541169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西园街道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四路8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MA6CDKFT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简城街道龙颈路233号映***S4-2-22至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A9UK99E。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兴街道东平安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2130166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异议人与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目前还未到合同付款节点,尚不存在异议人向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川0180民初5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欠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854,939.86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000元,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前支付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二、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20元,由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四川鑫盛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在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4,894,939.86元。2022年12月27日,本院向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对你公司享有的债权,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你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到期债权4,894,939.86元交至法院案款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三、如有异议,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2022)川0180民初5197号民事调解书,(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新大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分公司在第三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债权,该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主张还未到合同付款节点,不具备支付到期债务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同时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对其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本院(2022)川0180执3434号之一通知书第二项,即撤销“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到期债权4,894,939.86元交至法院案款账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2、驳回异议人四川能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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