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春城路288号民航电信院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蔡卫东,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子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龙,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5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错误。第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是对外责任承担,而本案是本案当事人内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629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
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款项62921.4元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5758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和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5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芸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汪丹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