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8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3月2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
法定代表人:濮山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1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商铺销售协议》并交付商铺后,买卖双方按照合同中的买卖条款履约至今。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法院依据后来发生的文件来判决在前发生的行为,依据不当,认定《商铺销售协议》时间就是商铺租赁时间,把合同重要内容之一的时间前置,把尚未成就的事实直接判定,既混淆了时间界定点,又不尊重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一旦出现不能办理出让手续的条件,《商铺销售协议》就立即变更为《商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的是出现该情形由申请人主动选择一次性租赁还是全额退款。申请人还没有行使选择权,就被法院强判,有悖情理法。三、《商铺销售协议》变更为《商铺租赁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就被法院强判,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铺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申请人收到诉状才知道第二条约定的不能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真相,条件才成就了一个,另一个条件是申请人行使选择权,但由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导致申请人至今未行使选择权,遭受重大损失。四、被申请人得知德宏州非税收入管理局回复后一直隐瞒申请人,恰好证明被申请人知道自己在履行买卖条款,继续运作土地出让手续,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抱有希望,足以证明双方都是按照买卖合同履约。五、本案应当是申请人主动选择租赁20年还是选择一次性退款,而不是法院强判。法院不能剥夺申请人的主动选择权。合同的变更是有条件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尚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六、请求继续审查二审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都证明双方在买卖关系成立前被申请人已把该房屋出租给莫秀英的法律事实。申请人补充提供的宋刚的情况说明以及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收取的租金收据银行流水、(2021)云3103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因此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启动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再审的情形。二、根据《关于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出让国有土地的回复》(德非税【2012】65号),本案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已经移交德宏州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抵押给云南省国家开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与被申请人人签署的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0年11月15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铺销售协议》,约定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仙池路55号商铺左起第陆间出售给乙方,价款为50万元。当日,***向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商铺款30万元。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因吸收合并被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被申请人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被申请人继承。2012年6月7日,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德宏州财政局发文(德人社请【2012】24号)请示,能否将出租给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出让给原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德宏州非税收入管理局回复(德非税【2012】65号),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的土地已移交德宏州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宗土地抵押给云南省国家开发银行,暂不纳入处置范围。2011年6月15日,本案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德宏州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在本案中,《商铺销售协议》在《建设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根据《建设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租赁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故,申请人***与原云南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销售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德宏州政府土地出让的相关政策,甲方现正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如在办理过程中与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相冲突,不能办理土地出让,乙方可根据情况选择向甲方一次性租赁商铺50年或退还所交全部购商铺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利息。”第三条约定:“乙方先向甲方支付购商铺款人民币30万元整,剩余购商铺款在甲方土地手续可办理后乙方按商定价钱将余款一次性付清。”本案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不能办理土地出让情形时,或租赁或退款的可能性。本案诉讼之前,在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中,***并未行使租赁或退款的选择权。一审诉讼中,云南机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确认合同性质为租赁且有效期为20年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行使合同约定的选择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考虑土地不能办理出让手续、买卖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且申请人并未选择租赁或是退款,原审法院认为《商铺销售协议》实际变更为按照租赁条款履行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二、一审庭审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双方解除合同的调解方案,***表示反对。二审上诉后,***提交了上诉状补充诉讼请求,提出《商铺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买卖不成,上诉人可以解除《商铺销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交全部购房款30万元。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则请求法院判令继续租赁商铺50年,金额不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到的其他维权主张,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选择权的理由不成立。另,本案为确认之诉,法院只确定了合同性质和租赁期限,就其他争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