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833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悦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悦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洋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65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5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618.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悦洋公司中标“索县XX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五标段”项目。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经第三人介绍,原告承包了该项目,并于2020年5月16日向第三人转账15万元劳务保证金,由第三人转付给二被告。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1653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还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且将原告拉黑,故诉至法院。
悦洋公司、**辩称,被告中标“索县XX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五标段”项目后,因疫情原因,人员无法前往现场,遂在当地找第三人**帮忙,**介绍了一个姓何的人参与施工,该人及**一直与被告进行合作。合作期间的账目都是**报来的,欠条是**出具给**某**,当时姓何的人也在场。事后被告发现项目上存在很多问题,很多款项并未支付,**报来的账目与事实不符,故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合作,原告所称转账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悦洋公司中标“西藏那曲索县201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后,悦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协商合作,**介绍一人参与施工,负责劳务班组并联系供货商,**称呼该人为“何总”,双方添加了微信好友,传送了项目资料,产生了经济往来,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事后“何总”向**索要工程款,**表示尚未完工,项目拨款不够,只能想办法先支付一部分。“何总”向**发送了欠条照片,称项目已完工,自己没理由替**垫钱,催促**尽快付款,否则要走法律程序。**表示项目尚未结算,盈亏尚不可知,对方直接撤场,遗留很多问题,暂时无法付款。本案原告**起诉合同纠纷,主张其本人系与被告合作的当事人;被告抗辩不认识**,与被告合作的是**及“何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欠条原件,该欠条确系被告**书写,但欠条上未列明债权人,债权人身份不明。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用户名标注为“**”,因无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向**索要工程款,**称呼对方为“何总”、“**”,对方未表示异议,双方沟通无果,对方向**发送微信语音“我还要给向总打个电话,我要让向总跟你协调……”说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用户并非原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系与被告进行合作的当事人,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8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3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