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与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884号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蒋思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清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4668740Y。

法定代表人: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男。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1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乐至县人民法院受理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7日乐至县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13.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尚欠被告款项82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供其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的记账记载:截止2016年4月累计被告应付原告款项285,13.40元,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应收账款明细系2016年记账记录,原、被告债权债务后期进行了处理,现原告欠被告款项为82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2018年7月17日企业询证函,原告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清算债权审查确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824,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系2016年4月累计记载,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