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82号
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符更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男,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诉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李莎,被告远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第三人中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溢价费107.5万元、代理费56750元,共计113175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双方形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查看市场了解行情、推荐产品等前期大量工作,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工程车辆及工艺设备(第一批)分包项目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代理期限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销售价格等于代理价,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1%的代理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销售价格超出代理价,甲方(被告)除支付乙方(原告)代理价1%的“代理费”外,还应支付乙方(原告)超出部分的“溢价费”;第五条还约定:代理费的支付延缓一个批次,也就是在结算第二次代理费时,支付上一次代理费,以此类推。甲方(被告)与用户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溢价费的40%等;该协议附件还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检修作业平台采购项目,代理价567.5万元,终端销售价格695万元,溢价费为127.5万元等。2020年4月17日,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37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溢价费51万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20年7月10日通过冯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原告2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且不再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义务,双方也无法再进行合作,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另涉案工程已到收尾阶段,根据被告与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验收后,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需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达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根据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原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具备,我公司在收到中车的预付款后,应当向对方支付溢价款的40%,目前已经支付20万元,但现原告要求支付全部的溢价费及代理费的条件没有具备,该工程仍处于安装阶段,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个别零散部件尚未送达现场,故中车公司向我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
中车公司陈述称:鉴于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开创公司(乙方)与被告远达公司(甲方)签订《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就乙方作为甲方铁路产品的代理销售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代理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2、……销售价格超出代理价,甲方除支付乙方代理价1%的代理费外,还应支付乙方超出部分的溢价费(乙方应开具同等金额的9%税额工程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扣除总溢价费20%作为税金;3、代理费的支付延缓一个批次,也就是在结算第二次代理费时,支付上一次代理费,以此类推;4、甲乙双方首次合作时,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溢价费的40%,乙方需开具9%的工程税票给甲方,剩余的溢价费按合同实际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完成之后,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溢价费给乙方,即付清全部溢价费。该协议附件约定:项目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检修作业平台采购项目;项目代理价567.5万元;终端销售价格695万元;溢价费127.5万元。
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远达公司公章,“法人或负责人”韦洪忠签名;乙方处有开创公司公章,“法人或负责人”符更博签名。
二、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中车公司(买方)与被告远达公司(卖方)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工程车辆及工艺设备(第一批)分包项目合同》,约定:1、中车公司向远达公司采购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工程车辆及工艺设备(第一批)项目,价款为695万元;2、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到货付款金额为所交货物价款的55%(按批次结算),单位工程验收完成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总价的95%,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最终验收完成且配合完成审计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结算价余额。
三、被告远达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9月22日、2021年2月3日分别收到第三人中车公司货款1737500元、983598元、500000元,共计3221098元。
四、原告开创公司自述其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被告远达公司支付的溢价费20万元。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被告远达公司应支付多少溢价费及是否应支付代理费的问题。
关于溢价费,第三人中车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支付预付款1737500元,根据协议约定,远达公司应在2020年5月18日前向开创公司支付溢价费51万元(127.5万元×40%);现远达公司已支付20万元,剩余31万元未支付。后中车公司又向远达公司付款1483598元,根据协议约定,远达公司按合同实际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开创公司的溢价费应为217719元。综上,截止至庭审结束,远达公司应支付的溢价款为527719元。
关于代理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代理价的1%收取,即5675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代理费延缓一个批次支付,但根据实际情况,案涉协议已解除,双方暂无合作可能,故远达公司应在本案中支付开创公司代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开创公司与被告远达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开创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协议,远达公司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远达公司辩称“其未付款是因为开创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商事行为主体应尽义务,依法纳税是公民及法人的法定义务,开创公司应当及时向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远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远达公司未付款的原因,远达公司应向开创公司支付溢价费527719元及代理费56750,开创公司也应向远达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开创公司主张的其他溢价费,因中车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本案暂不予支持。开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用)3480元,本院酌定由远达公司负担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
二、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溢价费527719元、代理费56750元及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3元,由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4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海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