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9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28)。
法定代表人:唐小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AT1-12号。
法定代表人:符更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被上诉人开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开创公司要求远达公司支付代理费56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代理费56750元的判决上存在错误,远达公司和开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支付延缓一个批次,也就是在结算第二次代理费时,支付上一次代理费,以此类推。”当事人这样的约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双方合作不能顺利进行的情况。故在没有第二次合作的情况下,则远达公司就不支付第一次的代理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合同。远达公司和开创公司之间仍存在合作的可能,本次合作的代理费应该在下次合作时支付,这是严格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对代理费支付的约定仍然有效,其支付条件就是:缓一个批次。现该费用的支付条件没有达到,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开创公司辩称,1.开创公司起诉解除协议,远达公司一审答辩时也同意解除协议,由此说明协议已经解除,双方没有二次合作的可能。2.开创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问题,还约定了远达公司向开创公司支付溢价费等内容,若远达公司能够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的话,就不会出现本案纠纷。协议的解除是远达公司单方面长期违约造成的,协议解除后,远达公司理应向开创公司支付代理费。
中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开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开创公司、远达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远达公司向开创公司支付溢价费107.5万元、代理费56750元,共计1131750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开创公司(乙方)与远达公司(甲方)签订《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就乙方作为甲方铁路产品的代理销售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代理授权有效期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2、……销售价格超出代理价,甲方除支付乙方代理价1%的代理费外,还应支付乙方超出部分的溢价费(乙方应开具同等金额的9%税额工程发票),如乙方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扣除总溢价费20%作为税金;3、代理费的支付延缓一个批次,也就是在结算第二次代理费时,支付上一次代理费,以此类推;4、甲乙双方首次合作时,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之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溢价费的40%,乙方需开具9%的工程税票给甲方,剩余的溢价费按合同实际进度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完成之后,甲方支付剩余的全部溢价费给乙方,即付清全部溢价费。该协议附件约定:项目名称为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检修作业平台采购项目;项目代理价567.5万元;终端销售价格695万元;溢价费127.5万元。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远达公司公章,“法人或负责人”韦洪忠签名;乙方处有开创公司公章,“法人或负责人”符更博签名。二、2019年12月30日,中车公司(买方)与远达公司(卖方)签订《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工程车辆及工艺设备(第一批)分包项目合同》,约定:1、中车公司向远达公司采购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场段工程车辆及工艺设备(第一批)项目,价款为695万元;2、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预付款,到货付款金额为所交货物价款的55%(按批次结算),单位工程验收完成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总价的95%,在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最终验收完成且配合完成审计后,在买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6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结算价余额。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创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开创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协议,远达公司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远达公司辩称“其未付款是因为开创公司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商事行为主体应尽义务,依法纳税是公民及法人的法定义务,开创公司应当及时向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远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成为远达公司未付款的原因,远达公司应向开创公司支付溢价费527719元及代理费56750元,开创公司也应向远达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开创公司主张的其他溢价费,因中车公司与远达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本案暂不予支持。开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用)3480元,法院酌定由远达公司负担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确认解除开创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二、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创公司溢价费527719元、代理费56750元及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用)2000元;三、驳回开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远达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43元,由开创公司负担5000元,远达公司负担7543元,远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远达公司是否应向开创公司支付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延缓一个批次,也就是在结算第二次代理费时,支付上一次代理费,以此类推”,该约定应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因远达公司与开创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铁路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结算第二次代理费的条件无法成就,且从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远达公司在合同解除的原因行为中存在过错,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远达公司有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应向开创公司支付代理费5675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