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庄明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厂公司)、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03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完全是为了说明除名程序是违法的,***在何处签字,签的什么字,所签字的文件是否为除名通知书,***显然并不确定。***自书的反映材料并非***的自认,亦不符合民事证据中的自认规则。***提起诉讼,就已经说明该事实是不明确且存在争议,而***亦未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承认看到除名通知书及在除名通知书上签过字。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答辩称:“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0月20日,***无故不上班,多次通知其上班,未有音讯,连续旷工252天,经研究决定予以除名。”而在《关于原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职工***同志情况的回复》中却称***于1994年10月17日就予以除名,依被申请人的陈述,除名程序显然违法。同时,被申请人答辩称“研究决定除名”并按程序将通知送交本人。若依被申请人前面回复中所述,1994年10月17日***就被除名,但1994年10月20日后才研究决定除名并送除名文件给***,显然这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自书反映所看到的材料并非除名通知书在除名通知书签字而本案在对此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下,应首先由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除名通知书并已将该除名通知书送达***的证据或***签名的除名通知书,二审法院仅从***自书的反映材料就臆断出对***不利的事实,这明显是不公正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条法规早已失效,同时,本案中仲裁委员并非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该条法规亦无法适用于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按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法无禁止即自由,该类诉讼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本案中***的主要诉求即为确定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以***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审查的重点重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决机车厂公司对***除名无效;二、确认双方自1983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55元;四、支付***待岗期间工资103815元;五、依法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赔偿因其未能及时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并为***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对于1983年7月至1994年10月期间***与机车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于1994年10月24日***因再次旷工被机车厂公司予以除名的事实及相关通知是否为***所知晓存在较大争议,即***何时知道或就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由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主张机车厂公司除名程序不当,未向其依法送达相关通知,其并不知道被除名,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1994年10月之后,***未实际为机车厂公司提供劳动,机车厂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显然与***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此外,***在于2019年7月4日、8月20日向相关部门提交的反映材料中,***对于被除名的过程及除名工作、生活经历均有明确的表述,也明确表明签字,具体为“94年由于家庭缘故,孩子小经常生病无人照顾,加上本人身体患病,请假单位不准假,当时二分厂在没有通知我任何情形下,上报劳动服务公司给我除名了。当我去上班时被告知已被开除,并让我签字,那时年轻气盛,不知法,不懂法,也不知道争辩理由一气之下就签了字”。根据***以上表述,可以认定1994年时***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这与其所称直至2019年6月查询社保信息时才得知自己被除名的主张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有事实根据。本案一审中,机车厂公司已经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陈国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小草
书 记 员 朱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