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

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1民初826号
原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64668740Y。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06575279U。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私下履行所欠修理款为由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1037元,由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