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民初194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彭玉保,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除名无效;2、判令恢复双方劳动关系;3、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止时间从1983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4、判令如恢复劳动关系后,如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则买断原告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5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1038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1994年因遭遇家庭变故,小孩没有人照顾,多次请假不准,于是被迫旷工。等我去上班时,被告要求我写旷工事实条子,我为了能够回去上班写了给被告,写了以后,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将我除名,却不让我回去上班,从此就没有再回单位上班。2014年,因为年满50周岁,我去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局工作人员说我的档案在被告处,让我回去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我回去被告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我被除名为由,不于办理,仅仅向我出示了,当初我所写的旷工事实条子,但没有向我出示任何关于除名的文件。我认为根本不存在除名的事实,除名是单位的口头说法,但因退休手续无法办理,这事就放下了。2019年6月再次要求原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还是被被告拒绝。于是两次向上级部门信访,被告分别在2020年7月9曰、12月30曰作出关于我的信访事宜指导意见书,均以我被除名为由,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信访期间,相关部门也组织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补偿我几万元了结此事,我并没有同意。另外,被告即使真的对我作出除名,但除名后被告却未对我的社会保险关系办理解除手续,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存续至2007年,且被告长期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今,我早已到退休年龄,我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养老金。结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关于除名问题1、我是因为当时遭遇家庭变故,孩子无人照顾,已经多次履行请假手续,但是被告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旷工,而且我要求回去上班后,被告也没有对我旷工情况做出处分,仅仅让我写了旷工事实条子,写了以后,当时也没有明确书面告知将我除名,至今也没看到过任何书面除名文件,所以,除名没有事实根据。2、即使1994年被告真的对我作出除名,当时也没有将书面除名文件送达或告知我,至今也没看到过任何除名文件,所以,即使有除名事实,除名程序也不合法。3.既然1994年被告己经将我除名,仍然把我的社保档案保存至2007年,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我不认为我已经被单位除名。由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以我旷工258天为由将我除名,既没有事实,也不合法除名程序,除名只是被告口头说法,应属无效。(二)关于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除名违法无效,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如果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后,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以买断我的工龄(从1983年至买断之曰的工作年限),并参考洛阳市当地2019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845元为计算基数,经计算为149955元(3845元×19个月,暂计从1983年至2021年)。(三)关于1994年至2021年待岗期间工资问题:1994年我要求回去上班,当时被告不安排我回去工作,导致我没有回去上班,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该支付造成我停工期间工资(暂计1994年至2021年),参考以洛阳市当地2020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845元为计算基数,经计算为103815元(3845元×27个月,暂计从1994年至2021年)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以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1987年起在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二分厂从事培烧工工作。本院查明,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成立日期为1984-8-14,营业期限为1984-08-14至2027-8-13,经营状态为存续。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瀍劳仲案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三、不属于本委管辖。”原告***申请就与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进行处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应到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外,根据本院查明原告***所工作的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现在仍然存续,其没有就申请本院处理诉求与洛阳机车厂工业公司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艳玲
书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