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5690号
原告: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凤凰社区招商局光明科技园B1B2栋B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094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64341。
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展艺路49号802栋二单元A1、A2、C1-C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2367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担保手续费等人民币3万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述1-3诉讼请求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品牌捷豹SAJAA20M,车牌粤P×××××,车架号SAJAA20M7EPV63658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事实与判决理由
一、原告主张,2020年1月17日,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兹有**(身份证号码4409241978××××××××)、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向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由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至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账号4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百仕达支行,现**以汽车(品牌型号捷豹SAJAA20M,车牌粤P×××××,车架号SAJAA20M7EPV63658)作为借款抵押,如借款人偿还不了借款汽车直接抵押给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条落款有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确定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依据交易习惯,酌定二被告按照3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关于借条中载明车牌粤P×××××车辆,原告主张并没有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涉案车辆的任何资料,因此无法确认车辆粤P×××××系归**所有的事实,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品牌捷豹SAJAA20M,车牌粤P×××××,车架号SAJAA20M7EPV63658的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及判令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差旅费、担保手续费等人民币3万元,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令被告***对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述1-3诉讼请求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查,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股东***一人持有100%的股权。2021年9月30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持有10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人持有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期间,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债务不能免除责任。故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氧心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得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0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2元,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008元。原告已缴纳人民币9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7808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780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