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1民初11107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6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661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为25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产生案件受理费280元、律师费5000元,其余费用暂未产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有线远传水表事宜,自愿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有线远传水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9595元”,“结算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货到后2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100%,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661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上述费用。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依据的起诉的合同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举证提供了双方盖章签字,甚至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应当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进行审理。第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本案的约定管辖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深圳市南山区。第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支付记录,被告认为没有证明欠付原告所主张本合同的任何款项,被告没有经过任何的对账。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评述。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就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无法核实来源,本院不予采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计金额79595元(含税含运费)的水表。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甲方所有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付至乙方指定账号,不支付现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验收方式:乙方将货送抵甲方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货并及时派人员清点货物品种、数量及包装等。甲方收货结果如与销售送货单所载内容不符时,甲方应在送货单上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8月2日被告项目经办人***在载明合计79595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后,原告公司员工包某(微信号:***)与被告项目经办人***(微信号:***)通过微信对接供货事宜及对账结算,2021年12月1日,包某向许某丙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昆明中铁大厦项目水箱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90000元,水表供应合同,合同金额:79595元,以及零星的开关灯具和水表增补供应,合计金额为:117023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386618元,我司按照贵司下达的订单要求,按时按量完成供货义务,并提供对应发票和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配合贵司顺利完成该项目。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以上款项,截止2021年11月30日,以上款项尚未支付完,合计欠款236618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发此函。并发送微信消息“龙某,请查阅,没问题我邮寄”,***回复“发到我们公司邮箱”。2021年12月1日,***回复“某公司收到了,我再去催公司解决资金问题”。2022年1月22日,包某向许某丙送微信消息“龙某,没到账啊”,2022年1月24日,***向包某发送一张载明:付款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日期2022年1月24日,转账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回执照片。2022年10月31日,包某向许某丙送微信消息“龙某,咋个说,可以安排款子了吗”。2022年11月2日,***向包某发送中铁大厦水系统实物清单(即要货清单),并发送一张载明:零星合计117023元,水表合同79595元,水箱合同190000元,总计386618元,截止2021年9月17日,已支付150000元,未支付236618元的许公子供货明细。2022年12月5日,包某向许某丙送微信消息“龙某,我们款子应该有着落了嘛”,***回复“我还在酒店隔离呢”,“要解封出去后才知道”。2023年1月18日,包某向许某丙送微信消息“龙某,等着给农民工”,***回复“中铁钱还没到我们公司,说要明天才能到。”后,包某多次在微信中向***催款,***均以拖延。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查实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了30000元,自愿冲抵货款,综上,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6618元(79595元-62977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求。另一,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三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别为水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水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零星买卖部分货物的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合计已支付的280000元货款用于扣减零星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货款117023元,用于扣减本案货款62977元,剩余扣减水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款100000元,对于剩余水箱买卖法律关系尚欠货款90000元(190000元-10000元)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实,本院已受理的(2025)云0111民初11108号民事案件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90000元,该金额已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另二,庭审中,被告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为案涉中铁项目的联络人,负责现场的管理和调度;另案(2025)云0111民初11108号案件中被告认可许某系案涉中铁项目的经理,负责项目对接;另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尚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作为被告案涉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其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承受,即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公司员工包某微信对账确认债权的行为由被告承受,经2022年11月2日,***向包某发送的载明:零星合计117023元,水表合同79595元,水箱合同190000元,总计386618元的许公子供货明细确认: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三类,分别为零星货物合计金额117023元、水表合同79595元(即本案合同)、水箱合同19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280000元,其主张已支付的280000元货款用于扣减零星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货款117023元,用于扣减本案货款62977元,剩余扣减水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款100000元,对于剩余水箱买卖法律关系尚欠货款90000元(190000元-100000元),本院已核实与原告另案主张金额一致,且该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支持该金额。故现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618元(79595元-6297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对于起算时间,《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本案案涉货物的签收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2月6日起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且非本案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已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作出相应裁定,且在本院审理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被告的实体性权利,本院不再重复进行回复。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6618元,及该款自2024年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40元退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一审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及费用票据为准),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