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490号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屯南。
法定代表人:石占永,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占永,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资源公司)与被告***、***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园林公司)、石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被告森瑞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石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785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85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森瑞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挡土墙、连锁护坡砖等产品。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瑞园林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20年6月底前将所欠货款478507元付清。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任一期货款。另查明,被告石占永系***瑞园林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本案托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石占永答辩,我全程未参与,希望原告金科资源公司和被告***核对账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与森瑞园林公司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甲方: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乙方:***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订购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事宜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订购产品,名称:挡土墙,规格:400*300*170,数量3000,单位块,单价8元,金额:,名称:连锁护坡砖,规格:380*260*120,数量90000,单位块,单价4元,金额:(注;规格单位:毫米,金额单位:元),第二条:交货方式(一)交货时间:(二)货物包装:(三)运输及运费承担:由乙方承担运费,第三条:产品执行标准及主要指标,再生细骨料按照GB/T25176-2010《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再生粗骨料按照GB/T25177-2010《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的三类骨料标准执行,再生地砖和再生透水砖按照CJ/T400-2012《再生骨料地面砖和透水砖》执行,再生砌块等其他产品产品按照投照JGJ/T240-2011《再生骨料应用技术规程》标准执行。乙方要求按照标准执行。特别明确产品的强度等级为:Cc_,第四条货物验收乙方在收货(即货物运达)24小时内完成观感指标的验收,15日内完成其他指标的检测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甲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五条:货款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日内,乙方须向甲方预付元货款,每供货伍万元结算货款一次,最后一批供货完成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其他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如甲方未能按期交货,向乙方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二)如乙方拒收货物、不按时收货或中途退货、取消合同,应向甲方赔偿合同金额%的损失。(三)如甲方产品本身在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新的产品。(四)7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五)如乙方在应用产品时需要产品相关参数资料(不涉及科研机密),由甲方提供,施工结束后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验收的基础资料。第七条:本合同如有修改或补充必须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任何非书面协议均为无效协议。第八条:本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执行。第九条:本合同乙方是个人的,必须填写身份证号码、现在的真实住址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在签字处加按指印。第十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个两份”。2015年9月2日,许昌金科建筑清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号,森瑞园林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欠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再生产品款(有再生砖等)总款项478507元整肆拾柒万伍仟零柒元整(下行书写:肆拾柒万捌仟伍佰零柒元整)(以实际为准)分批次在2020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该款项,2020年元月24号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020年3月15号支付壹拾伍万元,2020年4月15号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5月15号支付壹拾伍万元整,2020年6月底前支付余款完毕。(森瑞园林公司公章)***,2020年元月14号”。另查明,森瑞园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石占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森瑞园林公司陈述***负责公司运营。
以上事实由《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还款协议》、***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科资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核算,森瑞园林公司下欠货款478507元,并出具还款协议,森瑞园林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货款交付义务,原告金科资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森瑞园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78507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不明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森瑞园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石占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为适格责任主体,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50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78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石占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8元,减半收取计4239元,由被告***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及石占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