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儒林星座A厅12楼。
法定代表人:裴丰银,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御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林、被上诉人许昌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货款有误,多判100000元。3、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第一次开庭系独任审理,第二次开庭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本案中,一审法院程序转换既未作出裁定,亦未向当事人送达。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货款多判10000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全部出库单予以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判货款100000元。3、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处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产品质量所受损失,上诉人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交易的透水砖用于禹州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上诉人提交的由该工程的禹州市水利局小颖河治理禹州城区段河道治理建管局(发包方)、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方)、许昌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方)以及施工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以下事实:①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②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未处理。③产品质量问题与造成工程滑坡损害后果及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情况说明》,因此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
被上诉人许昌金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庭审过程严格依法进行,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均经过双方充分质证并且充分听取了双方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项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执行标准、主要指标及强度等级做了明确约定,第四条货物验收明确约定:“乙方在收货(即货物运达)24小时内完成观感指标的验收,15日内完成其他指标的检测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甲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追讨货款前,上诉人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反映过产品有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提出的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赔偿280201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一审提交的所谓《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在该份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各方也并非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其它的反诉证据均系单方书写,被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事实上,在现场施工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工程质量(如: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施工工序等),上诉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所谓损失的范围或金额,更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唯一对应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金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351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许昌金科公司赔偿南阳御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80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小颍河禹州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一标段承包人,原告(甲方)与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小颍河禹州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双方约定:订购产品为混凝土护坡砖,规格为380×260×120mm,单价50元/平方;再生骨料混凝土六角砖,单价300元/立方(注:最后以实际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为产品使用前三日,运输及运费由甲方承担;产品执行标准及主要指标为再生细骨料按照GB/T25176-2010《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再生粗骨料按照GB/T25177-2010《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的三类骨料标准执行,再生地砖和再生透水砖按照CJ/T400-2012《再生骨料地面砖和透水砖》执行,乙方要求按照图纸要求标准执行,特别明确产品的强度等级为Cc20;乙方在收货24小时内完成观感指标验收,15日内完成其他指标检测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甲方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货款结算为甲方交易前3日乙方分两次向甲方预付总货款50%,最后一批供货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甲乙双方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共向涉案项目部交付护坡砖92239块,六角砖69228块,后项目部退回护坡砖1961块,六角砖4950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下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9年8月9日诉至该院。另查明:许昌金科公司与涉案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销售合同显示:混凝土连锁护坡砖规格为380×260×120,单价50元/平方;再生骨料混凝土六角砖规格为300×300×300,单价为280元/立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工作人员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方工作人员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诉原告许昌金科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与涉案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乙方签章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小颍河禹州城区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为项目承包人,应由被告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连锁护坡砖数量为90278块(92239-1961块),金额为445973.32元(90278块×0.38米×0.26米×50元),六角砖数量为64278块(69228-4950块),金额为520651.8元(64278块×0.3×0.3×0.3×300元),两项合计96662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46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506625.12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反诉原告南阳御龙公司反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建立在反诉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基础之上及与反诉原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上,南阳御龙公司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许昌金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滑坡系因反诉被告引起,工程施工中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排除滑坡系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造成其损失,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6625.12元,并支付利息(以50662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元,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6元;反诉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道铺设施工图一份原件,证明: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货物是用于河道铺设,产品用到河道铺设了。证据二,设计单位关于图纸设计的补充说明复印件,要求透水系数0.32,证明:河道用砖的透水系数。证据三,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原件,证明:水利局把时间段说清楚,铺设工程2016年7月8日完工,7月10日开始蓄水,8月20日开始放水,放水时发现滑坡现象。
被上诉人许昌金科公司质证意见:1.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2.均系复印件。3.证据三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是后续由单方补的情况说明,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核实认可。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承包工程出现滑坡现象及造成损失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砖的透水性是否符合河道护坡要求,与滑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许昌金科公司对鉴定申请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提供护坡砖及透水砖的规格,指标及强度等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标准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且在合同第四条对货物的验收及异议期有明确约定。本案已经一审审理,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不同意其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鉴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验收和质量异议期,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且滑坡现场已经进行修复,无法对与滑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申请不予允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均得到充分保障,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是为了更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关于南阳御龙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南阳御龙公司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昌金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滑坡系因许昌金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引起,工程施工中存在多种因素,不能排除滑坡系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可能性。虽然南阳御龙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验收和质量异议期,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且滑坡现场已经进行修复,无法对与滑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二审中当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审理。综上,上诉人南阳御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蒋家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