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2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炎亮,男,汉族,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昌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司忠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攀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