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239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辉,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建淼,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科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魏文路北段金科公司院内1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原告***诉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金科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而致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兢兢业业。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起未予缴纳原告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1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