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2129号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吴春燕(实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两侧姚家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杨明京。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吴春燕(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0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507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先后因所参建的鄢陵东方威尼斯、柏梁工地以及扶沟工地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块(大荷兰)、再生砖等产品。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规格及质量要求的产品,部分产品按被告要求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经核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799.5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威尼斯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大荷兰),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人员柴发展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未将货款付清。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有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21009.5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下欠货款221009.5元至今未付。
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另提供有出库单78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扶沟、柏梁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砖,尚欠货款65022元、64768元至今未付,但所提供的出库单仅显示货物数量,不显示货物单价、货物价款。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为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009.5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欠款付清,故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10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另给付货款65022元、647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0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河南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