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32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许昌市魏都区合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度的土地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其兄傅国军合伙租赁七里店乡付夏齐第二居民组的荒沟,租赁期限30年,租赁合同以傅国军的名义签订,××逝,租赁费自始至终都由原告***缴纳。原告租赁土地后与朱志强合伙经营,后土地在2010年11月由原告授权朱志强租给刘彦,朱志强与刘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每五年递增10000元。转租合同签订后,刘彦按时交纳了2010年至2012年两年的租赁费,但是到2012年度,刘彦称不再租赁土地,以后由七里店街道办事处负责交租金。原告并不明白其中缘由,但是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交纳了2012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170000元(一年40000元,后增加10000元)。但是到了2016年该交纳2017年年度租赁费的时候,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又不愿意交纳,其理由为现在实际占用土地的被告金科公司没有交纳租赁费。被告金科公司占用土地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均不清楚。原告在2019年7月起诉被告,主张2018年至2019年年度的租金,已经胜诉。按照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到2019年10月,被告应该交付2020年度的租金,但被告仍拒不交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与七里店乡付夏村第二居民组签订的《荒沟租赁协议》因“侵害国家、集体利益”而无效,其每年向村组缴纳的租金仅为3500元,而其每年收取的租金高达50000元,实质上严重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二、《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为20年,超期部分无效且《荒沟租赁协议》并未赋予***转租权,答辩人未见符合法定程序、法定要件的村集体同意其转租的授权文书。三、***诉称“金科公司占用土地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均不清楚”,足以反映其与金科公司之间并没有约定年度租金的标准,所谓每5年涨10000元的约定并不适用金科公司;原告“先交租金后使用”的约定并不存在且与此前承租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其诉请要求支付2020年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次诉请租金应考虑今年受新冠病毒影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疫情期间的租金按最高院文件精神不应支持。五、金科公司实际是从2014年开始使用涉案的土地,即使是原告与此前承租人有关于房租递增的条款,也应该从2014年开始计算,并且此前通过以超额支付的部分应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兄傅国军共同租赁魏都区七里店乡傅夏齐社区第二居民组(现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付夏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夏齐社区)荒沟一处,并以傅国军名义与该社区第二居民组签订荒沟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傅国军租赁该村西环路以西、颍汝干渠以东、许昌市环卫处化肥厂以北、许昌合力焊材厂以南1.75亩的地块,租赁期间为30年(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
2010年10月5日,***书面授权委托案外人朱志强全权代理租赁合同事宜。朱志强受托与刘彦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地块转租给刘彦使用,租赁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40000元,于每年的十月份支付,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每五年递增壹万元。
***述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租金共计80000元。
2013年初,经七里店办事处协调,刘彦将涉案地块的承租权让予金科公司,并告知***其不再租赁涉案地块。金科公司遂租赁使用涉案地块至今。金科公司租赁涉案地块期间,将租金交付七里店办事处,并由该办事处于2015年4月21日和2016年3月25日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8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70000元。***述称,该170000元租金系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的租金。
傅夏齐社区于2018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对涉案土地的转租。
后金科公司停止支付涉案地块租金,***主张2017年、2018年年度的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10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损失。金科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9)豫10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金科公司继续占用土地,但未于2019年预付该年度租金,***于2019年6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损失。
现因金科公司继续占用土地,但未预交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2018)豫10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00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既往生效判决,原、被告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原告承租的涉案土地转由被告占有使用并交付租金,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本案2020年度的土地租金应当于2020年1月1日之前由被告预先支付,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案涉土地转租经过付夏齐社区的同意,故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因侵害集体利益而无效、转租未经授权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主要用于堆放原材料和产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宗土地受疫情影响闲置的情况,故被告辩称因受疫情影响需要调整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递增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其答辩意见与既往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昌金科资源再生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