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众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协恩地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9536号
原告:广州***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众泰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协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70号之十三自编011号C区006。
法定代表人:陈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翠萍,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703、704、705房。
法定代表人:秦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翠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市桂城三山大道3号三山保税及出口监管仓办公楼311、312、313、314室。
法定代表人:庄奕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志公司)、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路集团)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翠萍,被告承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帆、谭翠红,被告佛山公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鹏、朱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承志公司向原告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700万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志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当庭撤回);三、被告佛山公路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志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9日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承志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出质,作为对合同编号为F[借]20181220、F[借]20191209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等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20年3月9日,被告承志公司以其持有的票据号为“2313……5597”、票据金额7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佛山公路集团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承志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质押汇票到期日2020年4月7日向被告佛山公路集团提示付款,被告佛山公路集团拒绝签收。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志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本案事实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向法院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本案款项存在两笔借款,虽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相同,但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分案审理。三、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无效。
被告佛山公路集团辩称:一、被告佛山公路集团基于压价目的向被告承志公司开立案涉汇票,由于实际交易金额与汇票金额通常不一致,在佛山公路集团按照实际交易情况支付货款后,承志公司会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故双方从未使用汇票结算,承志公司对案涉汇票不具有汇票权利。二、原告未依法通知佛山公路集团质押情况,且未提示付款,佛山公路集团已向承志公司支付货款,无需承兑本案付款义务。三、原告在另案仲裁纠纷中主张借款权利,本案主张票据权利,构成重复起诉,如支持其诉请将导致其重复获利。四、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无效,票据质权不成立,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五、原告没有办理票据质押,质权未设立,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中没有显示承志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显示原告签收该质押后的汇票。六、佛山公路集团出具票据是为了压价,并非因欠承志公司货款出具,承志公司及原告明知取得票据时无真实对价,系恶意骗取资金,案涉质押合同及质权无效。七、原告未对案涉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及出票人的承兑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八、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是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本案付款权利,不适用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佛山公路集团也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佛山公路集团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编号为F[借]20181220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3000万元等内容。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约定承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志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
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F[质]20181220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承志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物,为主合同F[借]20181220《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单项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质押合同附件三《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物清单2》中载明的质押汇票中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58109503920200309594045597、金额7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佛山公路集团,收款人为被告承志公司,到期日2020年4月7日)。
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编号为F[借]20191209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000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循环额度(单项)借款合同》,约定承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志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
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签订F[质]20191209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合同》,约定:承志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物,为主合同F[借]20191209《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单项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质押合同附件三《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物清单2》中载明的质押汇票中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58109503920200309594045597、金额7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佛山公路集团,收款人为被告承志公司,到期日2020年4月7日)。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案涉电子票据的正面及背面、提示付款情况。本院认定2020年3月9日,被告承志公司以被告佛山公路集团出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并于2020年4月7日在票据交易系统提示付款,直至2021年7月原告申请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进行公证时,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佛山公路集团以其未能在其网银系统查询到上述商业汇票被质押及提示付款信息的情况下,其已履行与承志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等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公证书》,拟证明其银行系统无法显示所有的汇票被质押、被背书或付款提示信息,其对案涉票据被质押及提示付款不知情。佛山公路集团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案涉票未办理质押登记。
因被告承志公司未依约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志公司还款。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2020)穗仲案字第5707号《裁决书》,裁决:承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2月24日起算至承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承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3月12日起算至2020年4月1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承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承志公司补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3147.54元、保全费1万元等内容。
经查询,广州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中并无原告为当事人的其他关联案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承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承志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背书给原告,因被告承志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且原告将票据提示付款后未能兑付票据款项引起的票据纠纷。两案并非同一事实,且被告承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案涉借款,其主张原告重复获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承志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涉及两笔款项,应分案处理。本院认为,案涉票据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质押担保,且作为主债权的尚欠借款金额已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承志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经查询未发现原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佛山公路集团应否向原告承担其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问题。
第一,承志公司为向原告借款将佛山公路集团开立且承兑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上述票据质押背书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质权依法成立。
第二,现质权对应的主债务已到期且未获足额清偿,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质押的案涉汇票也已到期,经原告提示付款后佛山公路集团至今未签收票据。佛山公路集团称其对案涉票据的质押及提示付款不知情,但其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票据情况并非案涉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佛山公路集团辩称其与承志公司之间并未以案涉票据结算、相关货款项已支付给承志公司,此属承志公司与佛山公路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佛山公路集团的该抗辩事由不能用以对抗原告依法取得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对案涉质押汇票项下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佛山公路集团称原告明知其存在上述抗辩事由而仍然接受承志公司的票据质押,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佛山公路集团称案涉汇票质押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进行登记,质押不成立。对此,原告已提交《公证书》证实案涉票据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质押背书转让,原告为质权人。佛山公路集团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查询与案涉票据无关,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佛山公路集团称原告未提示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知原告在案涉汇票到期当日提示付款,佛山公路集团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佛山公路集团出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58109503920200309594045597、金额70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质权,现质权对应的主债务已到期且未被足额清偿,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公路集团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佛山公路集团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志公司承担其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对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法享有质权,现质权对应的主债务已到期且未被足额清偿,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佛山公路集团提示付款被拒付,承志公司作为出质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58109503920200309594045597)票据款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7日起计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原告就(2020)穗仲案字第5707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权所获得清偿的金额;
二、被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志供应链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靖文
黄金馨
蔡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