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三山大道3号三山保税及出口监管仓办公楼311、312、313、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3421C。 法定代表人:庄奕忠,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5号4楼4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MRPC8J。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瑚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瑚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瑚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佛山公路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4792.7元及以294792.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佛山公路公司承担。 佛山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瑚琳公司向佛山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28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佛山公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294792.7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予瑚琳公司;二、驳回瑚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公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95元,财产保全费1993.96元,合计4854.91元(瑚琳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公路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瑚琳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反诉受理费2996.3元(佛山公路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公路公司负担。 佛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瑚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瑚琳公司应向佛山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2840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水泥均为散装水泥,瑚琳公司单方制作的《华润水泥出货单》记载的散装水泥出厂编号不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直接认定2019年12月5日、10日、14日为同一批次出厂水泥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5日、10日、14日,瑚琳公司向佛山公路公司供应的均为华润散装P.042.5R水泥,该散装水泥均非密封包装,不排除瑚琳公司“以次充好”的可能性。本案中,瑚琳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中仅有华润水泥出货单记载水泥出厂编号,且该组证据为瑚琳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货单材料,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具备证明力。原审法院仅凭瑚琳公司单方制作的《华润水泥出货单》即直接认定2019年12月5日、10日、14日散装水泥为同一批次出厂水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亦违背民事证据规则。 二、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质量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空心板梁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鉴定报告的描述、常理惯例、技术工艺等方面足以推定成品质量问题主要唯一原因系原材料水泥质量。首先,原审法院推定涉案空心板梁系瑚琳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12月14日批次水泥浇筑,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空心板梁质量问题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空心板梁的强度值均不满足设计强度,且离散型较大,该鉴定结果与佛山公路公司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试验检测报告、强度、抗压记录表证据相互佐证,足以反证佛山公路公司2019年12月份***公司反馈的质量问题属实。第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描述,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涉案空心板梁不存在蜂窝、麻面、裂缝等外观缺陷。若空心板梁存在混凝土振捣不密实的工艺技术问题,涉案空心板梁必然存在蜂窝、麻面、裂缝等外观表现,显然空心板梁质量问题并非混凝土振捣不密实的工艺技术问题导致。第三,佛山公路公司设有专业的生产机构部门以及试验基地,涉案空心板梁浇筑工序合规合理,不存在操作不当,佛山公路公司所提交的水泥试验检测报告记录了案涉水泥的初凝、**凝结时间,反证佛山公路公司凝结、养护均有严密监控操作流程。同时,佛山公路公司员工韩经理在与瑚琳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亦明确反映涉案水泥凝结时间长的质量问题。另结合原审法院以同一出厂编号认定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逻辑,佛山公路公司一直以来运用同一自身技术工艺浇筑空心板梁成品未出现质量问题,本次成品出现质量问题应为原材料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更具可信性。综上,各方面证据互相佐证涉案空心板梁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本且唯一原因系原材料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 三、因瑚琳公司供应的原材料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佛山公路公司使用该批次水泥生产的9片空心板梁均未能达到强度要求,无法履行佛山公路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委托施工合同项下空心板梁预制义务,结合该委托施工合同空心板梁单价为34760元,实际造成佛山公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12840元。故佛山公路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瑚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四、瑚琳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降低。瑚琳公司诉请利息属于违约***,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过程中,并未协商约定违约金相关事宜,瑚琳公司诉请利息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瑚琳公司诉请利息按照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也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以调整降低。若贵院认为货物逾期支付造成瑚琳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佛山公路公司的请求。 瑚琳公司答辩称,一、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2019年12月5日、10日、14日供应的水泥为同批次出厂的水泥,均是合格的水泥。 (一)瑚琳公司每次供应水泥时均明确品牌和包装方式,而双方交易的大部分是散装水泥,作为专业卖水泥的瑚琳公司和以水泥是最主要生产材料的公路公司,均清楚散装水泥罐车是专门用来运装散装水泥,水泥厂用气压设将水泥压送进罐车,罐车到目的地后,用气压泵将水泥再压送到贮水泥的罐中,期间不可能存在更换,公路公司主张“是散装水泥不排除以次充好的可能性”没事任何事实依据。 (二)在瑚琳公司与公路公司合作期间,每一次送货,瑚琳公司均会提供两份资料给公路公司确认,其中一份为《送货单》,另外一份为《出货单》,《送货单》是瑚琳公司制作的,《出货单》是水泥生产厂家制作的,《送货单》和《出货单》记载的部分信息(车牌号、数量、品牌规格、包装方式)一致,而《送货单》没有记载的属于生产厂家自编的批次号与水泥生产厂家提供给公路公司的《合格证》记载的批资号是一致的。 (三)合作期间的29份《出货单》,均有公路公司签名确认,2019年12月5日、10日、14日《出货单》清楚记载了这三天瑚琳公司供应的水泥均是出厂编号2019LE1066,即属同一批。 二、鉴定机构已经明确了空心板梁强度不够可能存在的多种原因,如前所述,证据链已经排除了是因为水泥质量问题。瑚琳公司一直认为若佛山公路公司主张水泥不合格,应对供应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而非对水泥所浇筑的空心板梁进行抗压抗折强度检测。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空心板强度与设计强度C50要求偏差大且离散性大,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混凝土质量方面的原因,如原材料水泥质量问题或混凝土中水泥含量偏少等;二是施工方面的原因。即佛山公路公司的空心板梁不合格有多种原因,其中一种是混凝土质量方面的原因,而混凝土质量方面原因是可能是水泥质量问题或混凝土中水泥含量偏少等。 三、水泥行为是一个非常微利的行业,绝大部分都是要求现金交易,原本瑚琳公司有提供购销合同给佛山公路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约定是供货后即付款,因为佛山公路公司没有把合同原件返还给瑚琳公司,导致瑚琳公司不得不主张从起诉之日计起的利息,事实上,因为佛山公路公司拖欠水泥款,导致了瑚琳公司资金成本巨增,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仅仅是贷款利率上浮30%,与瑚琳公司对外融资要支付15%-24%的年利率相比不值一提。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采纳,依法驳回佛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佛山公路公司上诉主***公司所供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首先,据案涉《华润水泥出货单》显示,案涉佛山公路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泥与2019年12月5日,10日瑚琳公司供应的为同一批次的水泥,但该两日交付的水泥现未发现质量问题,虽佛山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因交易的为散装水泥,可能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但通过送货单及出货单载明交易相关的信息为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佛山公路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方式与之前的交易方式存在不同,亦未就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一审法院已依据佛山公路公司的申请对案涉空心板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果显示,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混凝土质量方面的原因,二是施工方面的原因,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瑚琳公司所供水泥的质量问题为造成空心板梁不合格的唯一原因。综上,佛山公路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处理得当。另,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佛山公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4.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