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6081号
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农产品大市场二期19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6887901H。
法定代表人:张若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太平湖路470号5栋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1991126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住行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商城A区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MT9R72P。
法定代表人:胡兴中。
被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黄彩萍,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彭福生,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胡月霞,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崔前胜,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孙翠玲,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世家公司)、安徽住行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行互联网公司)、***、黄彩萍、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秉国,被告百姓世家公司、住行互联网公司、***、黄彩萍、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狮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姓世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80475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8047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百姓世家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950.82元;3、判令被告百姓世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4、判令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黄彩萍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村××栋××室××栋××室不动产在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被告百姓世家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原告根据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的申请为其共计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金为“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同日,被告***、黄彩萍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等。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第二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追偿费用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村××栋××室××栋××室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11月22日,被告百姓世家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铜陵农商行按约定将款项实际支付。原告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21年4月25日,铜陵农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函》,原告实际代偿804754.1元,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七被告答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答辩人未有异议。但答辩人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有不同意见。既然主张了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不公平,另外收取20%的违约金和7,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被告百姓世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借款1,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的借款向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提供担保,为此,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协议就主要条款均作了约定。其中《保证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的债务,保证人承担8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债权人自己承担20%的债务风险或债务损失;《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1项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第2项乙方发生代偿损失后,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第3项乙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等)由甲方承担。为便于可能发生代偿后行使追偿权,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黄彩萍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上述被告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所构成代偿的全部债务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合同、协议及保证函签订和出具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百姓世家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被告百姓世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21年4月25日,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崔保通知书》,2021年4月26日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804,754.10元。代偿发生后,原告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均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合同、函以及代偿说明、发票、通知书、进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铜陵农商行北京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黄彩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金狮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百姓世家公司支付代偿款804754.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1款“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20%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百姓世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未偿还债务20%的比例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债务金额、违约时长等实际因素酌定违约金按10%比例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相较债权总金额还是比较合理且符合收费标准,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黄彩萍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住行互联网公司、***、黄彩萍对被告百姓世家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村××栋××室××栋××室不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皖(2019)铜陵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804,754.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4,754.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475.41元;
三、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被告安徽住行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黄彩萍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村××栋××室××栋××室不动产处置所得价款按抵押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安徽住行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黄彩萍、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7元,减半收取6,763.5元,由被告安徽百姓世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住行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黄彩萍、彭福生、胡月霞、崔前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茂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 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