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2558号
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环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72853882B。
法定代表人:姬学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学,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地址: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5655N。
法定代表人:周艳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学、李献宾及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法定代表人周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打扫清理费用5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利息8000元,并且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辉县市洪洲乡招标中心公开招标,成为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保洁购买服务中标人(辉县市洪洲乡招标【2016】0809号)。2016年8月23日,依据中标通知书原被告签订一份《新乡庄村村内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打扫村内街道和清理村内垃圾,合同期为一年,费用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予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超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2、原告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36100元,原告应予赔偿。3、原告现应按约向被告提供付款的相关手续。4、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前半年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应是2017年2月23日,诉讼时效截止时间是2020年2月23日,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6100元,扣除我们应该支付的服务费外,原告应该赔偿被告4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8月23日《新乡庄村村内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合同》一份。2、2016年8月16日中标结果通知书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公司发放工资表8份。4、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元票据一份、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退还3000元保证金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该村委会记账凭证和打扫卫生用工发放工资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服务了新乡庄自然村三个月,服务段庄自然村和王庄自然村八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服务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通过辉县市洪洲乡招标中心公开招标,成为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保洁购买服务中标人(辉县市洪洲乡招标【2016】0809号)。2016年8月23日,依据中标通知书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新乡庄村村内环境卫生保洁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扫村内(包括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行政村管辖的三个自然村新乡庄自然村、段庄自然村和王庄自然村)街道保洁和村内垃圾清理,合同期为一年,服务总费用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为三个自然村中的新乡庄自然村雇佣三人服务了三个月,为段庄自然村和王庄自然村各雇佣一人服务了八个月。后因故中止服务合同的履行,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相应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服务合同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应的报酬,经核算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的实际工作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报酬应当为31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服务报酬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无效、超诉讼时效、需提供相关手续、对方违约和赔偿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报酬31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辉县市亿***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被告辉县市洪洲乡新乡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