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402943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21年10月25日始至2022年6月7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22年6月7日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9CE2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查明的事实未查明,该确认的事实未确认。理由如下:1.修补受损区域是否属涉案施工合同的范围未查明;2.修补受损区域是否属涉案施工合同的质保范围未查明;3.修补受损区域受损原因未查明;4.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涉案施工合同的范围未查明;5.增加的工程是否属于涉案施工合同的质保范围未查明;6.**置业公司是否有授权**、傅*签证计量的权利未查明;7.龙兴公司合同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偷工减料导致修补的原因没有查明;8.相关文件上的**、傅*等签名真实性未查明,龙兴公司是否存在误导施工员签字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没有查明;9.涉案修补和增加工程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龙兴公司合同责任未查明。本案存在较多疑点未查明,龙兴公司提交《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独立于双方结算的**。二、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龙兴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修补受损区域的工程款245185.4元,一部分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83860.86元。一审法院将上述两部分全部确认为修补工程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龙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等三性未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该等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讼争的事实客观存在。四、龙兴公司认为涉案修补工程和增加工程系**置业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龙兴公司与**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已办理B4区合同工程结算,并且龙兴公司已出具《结算证明书》予以承诺。**置业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龙兴公司支付了95%工程结算款。2.关于涉案修补受损区域工程,龙兴公司认为涉案修补工程系**置业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修补工程款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修补工程款245185.4元部分,龙兴公司只提供了一份有“**”、“傅*”签字字样的《工程量计算表》作为唯一的证据。该《工程量计算表》存在以下疑点问题:没有明确修补工程区域,也没有明确的修补时间,与龙兴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完全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独立于双方结算的**”,不应采信。《工程量计算表》上的签字人员都不是**置业公司的授权代表,**置业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证独立于结算范围的工程施工。**只是现场工程的施工员,没有计量签名权,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没有聘请傅*作为该公司的劳务人员,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置业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对工程进行修补,不能证明**置业公司已对修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其次,龙兴公司称修补工程是在施工期间发生,是独立于双方已结算的**不合常理。双方在2021年2月6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且龙兴公司已出具《结算证明书》予以承诺。从施工期间到结算期,直至起诉前,龙兴公司均没有向**置业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该笔修补工程款,现在却称有一笔独立于已结算**的修补工程款,其主张不符合常理。再次,施工的结算工程量必须要经监理**确认和**置业公司验收小组现场实测验收计量加盖公司公章才能有效。龙兴公司主张修补工程的工程量没有监理单位**和**置业公司**确认,**置业公司对该工程量、工程质量不予确认。3.即使存在涉案修补工程的事实,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属龙兴公司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可知,合同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铺贴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包括施工后成品保护费,龙兴公司对瓷砖铺贴完成后成品有保护义务,因龙兴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龙兴公司承担。第二,龙兴公司称是**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已完成的工程出现损坏没有事实依据。龙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铺贴地砖基层砂浆不饱满,造成瓷砖空鼓容易踏烂。另外,龙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采取措施做好成品保护工作,导致铺贴的空鼓地砖容易裂烂。第三,如果涉案修补工程经查明是在合同工程质保期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相应的修补费用属龙兴公司合同责任,应由龙兴公司承担。第四,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量计算表》并没有说明该修补工程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4.关于涉案增加工程,龙兴公司认为涉案增加工程系**置业公司指令其完成及涉案工程款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涉案增加工程,龙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表》《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二楼修补表》《4A区商业区三楼修补表》《4A区商业区四楼修补表》《4A区商业区五楼修补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置业公司的授权代表,**置业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证独立于结算**的工程施工。**只是现场工程的施工员,没有计量签名权,其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能代表**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没有聘请傅*作为公司的劳务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增加工程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置业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其次,龙兴公司称增加工程是独立于双方已结算的**不合常理。双方在2021年2月6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龙兴公司已出具《结算证明书》予以承诺。现在龙兴公司却称有一笔独立于已结算**的施工工程款,非常不符合常理。再次,施工的结算工程量必须要经监理**确认和**置业公司验收小组现场实测验收计量加盖公章才能有效。龙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没有监理单位**和**置业公司**确认,**置业公司对该工程量、工程质量不予确认。最后,即使存在龙兴公司所称的涉案增加工程的事实,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属龙兴公司责任,由龙兴公司承担。五、龙兴公司向**置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工程款的工程施工区域与合同结算工程竣工图重叠,该区域的工程龙兴公司已计量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根据龙兴公司结算时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图与本案主张金额提交的标识图进行对比,已充分证明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在工程结算时已结清并收取。理由如下:(1)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12处位与合同结算工程标识图重叠,该重叠部位的工程量已在龙兴公司合同工程结算中计量并已收取工程结算款;(2)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19处位属于案外人湛江十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3)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6处位属于商铺自己负责装修区域,商铺区域租赁合同属商铺自行负责装修。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都属于龙兴公司自己责任范围内工程。**置业公司已与龙兴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龙兴公司无权再要求**置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置业公司与龙兴公司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龙兴公司认为涉案修补工程和增加工程系**置业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龙兴公司所称的修补工程和增加工程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属于龙兴公司合同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龙兴公司承担。**置业公司无需再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龙兴公司辩称,一、**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推翻了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且没有说明理由,违反了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置业公司于一审答辩状、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民事上诉状中主张的观点一致,均认为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或是修补工程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或是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的前提系**置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龙兴公司施工。但是**置业公司又认为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部分属于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即**置业公司认为实际上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只不过是属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其前后不一的矛盾主张,已经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其主***不应得到支持。二、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均系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一)本案中,龙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主要分为两部分:1.一部分系修补受损区域的工程价款。之所以损坏,是因为**置业公司在其他工种的施工安排上有所不当,与龙兴公司无关。瓷砖铺贴应当在水电、消防管道施工完成之后进行,而在龙兴公司完成相应区域的瓷砖铺贴后,**置业公司才安排水电及消防施工人员进场,导致铺贴完成的部分被机器压坏或是被人为砸坏,继而产生本案的修补费用。2.另一部分的工程款系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后勤区以外的区域产生的瓷砖铺贴费用、垃圾清运费用等,该部分的工程均系由**置业公司的现场工程师**临时通知,要求龙兴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前往,因此相较于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的单价会更高,才会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进行结算。(二)**置业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兴公司已举证证实合同内的工程量已按时竣工且符合质量标准,**置业公司亦以实际支付施工款的举措佐证龙兴公司的主张;龙兴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不在双方结算的**已尽到举证责任。但是,**置业公司关于涉案的工程应当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系因龙兴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修补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当在其自身,**置业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未尽举证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系**置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师,涉案工程均系**通知龙兴公司安排工人施工,并由**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确认,其为**置业公司的现场代表,其行为对**置业公司应当产生效力。理由如下:1.根据**置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反映,**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置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师。而根据龙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来看,佛山**井*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均系广州*有限公司及**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完全相同;同时,**置业公司聘请龙兴公司实施的工程均系位于佛山雄盛**广场的瓷砖铺贴工程;另外,**置业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二审上诉意见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且聘请同一律师代理,以上种种迹象均可证明*公司、**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人员上的混同,为关联公司,据此可认定,**在工程现场,其行为对**置业公司应当产生效力。除此之外,**置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多张施工区域示意图、结算材料上均有**、傅*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并且**置业公司对这些工程量予以结算,因此,基于谁举证、谁负责的基本诉讼原则,**置业公司实际上已通过提交不利于己方证据的方式,承认该二人拥有代**置业公司签认工程量、协助工程款结算的权力。2.合同内以及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均系由**通知龙兴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同时**兼负竣工验收的职责。涉案工程**置业公司的员工通知施工,最终由**置业公司投入实际使用,故**的行为对**置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在已结算的工程中,龙兴公司完成相应工作量后,将相应的工程款申请单交由**、傅*签字确认,而后再递交给**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出具《工程结算确认表》后向龙兴公司付款,该结算过程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如出一辙,但因**置业公司企图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继而要求财务人员收取《申请单》后置之不理,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46.26元及利息(以32904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龙兴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与**置业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佛山*B4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雄盛**广场综合体项目B4区室内后勤区域装饰铺贴工程;本合同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铺贴施工,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得调整,其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铺贴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金额1898667.93元,最终按现场实际铺贴砖的面积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包按电脑排版尺寸加工、包质量、包工期、***、包临时设施、包小型机具、包地面瓷砖铺贴完成后成品保护等,其全部费用已包含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内;乙方施工铺贴砖完成后需使用胶合板进行密封保护成品,对于发生的成品保护面积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现场实际保护的面积计算平方米计算,按合同附件综合单价结算;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后勤区负一层至六层铺砖完成时间,开始铺贴瓷砖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贴砖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乙方服从甲方进度计划要求,按甲方施工计划要求组织施工,必须按甲方批准的分层、分段计划、每周每月计划及重大节点计划安排充足的劳动力进场施工,确保计划完成;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预付款,本合同全部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成工程结算款的请款资料后15天内,按工程结算款付至95%给乙方,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30天内无息结清给乙方;乙方确认朱*是现场总负责人,***是施工安全负责人;甲方根据施工实际需要,有书面变更调整的,乙方应给予配合执行,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乙方需对现场交叉施工的其他班组进行配合,为其提供工作面及其他施工之便利条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规范、标准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至合格,所产生的一切施工责任、施工延误、施工增加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应的金额给予赔偿、并给予罚款,工期不顺延,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21年2月6日,**置业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结算金额为2243695.21元,龙兴公司在确认书“施工单位意见”载明“我司确认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243695.21元,结清本工程,我***以后不以本合同的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扣减甲方已支付的962193.67元及质保金112184.76元,我司确认本次应收金额为1169316.78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款329046.26元且涉案工程款独立于前述已结算的**,龙兴公司举证了**置业公司方现场工程师**、傅*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述证据显示龙兴公司依据**置业公司指令完成了商场4A区后勤区及商业区的修补工程,修补总费用合计329046.26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单、《工程结算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龙兴公司举证的《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不在双方结算的**,亦不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龙兴公司按**置业公司的指令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置业公司使用,**置业公司应向龙兴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329046.26元,一审法院对龙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29046.26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置业公司未及时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龙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置业公司应从一审立案之日的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龙兴公司支付利息,龙兴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46.26元及利息(以329046.26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置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118元、财产保全费2165元,合计诉讼费用5283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兴公司**提供的4区合同工程结算竣工标识图;2.龙兴公司本案提供的施工点位标识图;3.龙兴公司4区竣工图与龙兴公司本案提供施工点位标识图对比说明;4.龙兴公司**确认的4区裙楼后勤区地面铺砖审核汇总表;5.上海*公司B4区金磨石工程合同及施工区域标识图;6.上海*公司B4区金磨石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7.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4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区域标识图;上述证据1-7拟证明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的施工点位标识与龙兴公司合同内已结算的施工内容、案外人负责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8.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站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截图,拟证明佛山市雄盛**广场综合体分区情况;9.禅城区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拟证明佛山雄盛**广场综合体B地块B4区A栋、B栋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情况;10.**情况说明,拟证明**置业公司没有授权**在任何资料上签名且龙兴公司存在偷工减料,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内容不属实;1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无权代表**置业公司指令施工和签名确认工程量。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朱*微信聊天记录;2.潘*与朱*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1-2拟证明**为现场工程师,一直以来均由其与龙兴公司沟通具体施工问题,**是具有确认工程量权限的,**、潘*要求龙兴公司为其就工程修补进行施工,而且让龙兴公司另行进行报价、签合同等,涉案工程显然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事实上有权安排龙兴公司进行施工,亦有权与龙兴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潘*承认龙兴公司存在增加工程量,龙兴公司后续多次催促**、潘*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款项,但两人均推卸责任、拒不配合。 二审期间,**置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置业公司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未经**置业公司授权实施签名行为,龙兴公司要求**在结算文件中签名,超出了**的职责范围,相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现场核对。 经质证,龙兴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5-7、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8-9由法院审查真实性。**置业公司对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2、4、8-9、11的真实性,**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微信聊天截图,无法反映完整的沟通过程,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均为**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佛山*B4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2.**置业公司应否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46.26元。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具体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置业公司认为部分涉案工程并非龙兴公司的施工范围,龙兴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经查明,**置业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工程属于龙兴公司对原有已完成工程的修补更换,龙兴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置业公司作出的与一审相互矛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系**置业公司员工,为现场工程施工员。本院结合**受聘于**置业公司并担任现场工程施工员的职务与**在《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等多份工程文件上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内容主要为修补更换、申请单项下工程量较小等特征,认为龙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置业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完成《佛山雄盛**广场*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并代表**置业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佛山雄盛**广场*施工合同》的结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本院前述已经认定**有权代理**置业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完成《佛山雄盛**广场*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并代表**置业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龙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申请单》《4A区商业区修补汇总表》《分包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代表**置业公司与龙兴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置业公司应向龙兴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329046.26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