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港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港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中81号负1层至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YJR5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自2021年10月25日始至2022年6月7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22年6月7日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MA3X9CE2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港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理由如下:1.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涉案施工合同的范围未查明。2.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属涉案施工合同的质保范围未查明。3.**港公司是否有授权**、傅*签证计量的权利未查明。4.龙兴公司合同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偷工减料导致修补的原因没有查明。5.相关文件上的**、傅*等签名的真实性未查明,龙兴公司是否存在误导施工员签字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没有查明。6.涉案增加工程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龙兴公司的合同责任未查明。本案较多疑点未查明,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独立于双方结算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文件**申请》《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等三性未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三、龙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港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工程款46145元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已办理A3区合同工程结算,龙兴公司已出具《结算证明书》予以承诺,且**港公司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龙兴公司支付了95%工程结算款。2.龙兴公司认为系**港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46145元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文件**申请》《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等存在以下问题:(1)**港公司没有授权相关人员在申请单上签字。**只是现场工程的施工员,没有计量签名权。另外,傅*不是**港公司的劳务人员。(2)部分申请单上的抬头不是**港公司,与**港公司无关。(3)《工程文件**申请》《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没有**港公司**确认,相关签字人员无权代表**港公司确认工程款。(4)**港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证对独立于结算**的工程进行施工;《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与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港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不能证明**港公司已对增加的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单价予以确认,不应予以采信。**不是**港公司的员工和授权代表,无权代表**港公司变更合同、指令施工、计量、验收、结算。四、即使存在龙兴公司所称的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属龙兴公司责任,由龙兴公司承担。龙兴公司向**港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46145元的工程施工区域与合同结算工程竣工图重叠,该区域的工程龙兴公司已计量结算及收取工程款。根据龙兴公司结算时提交的合同工程**竣工图与本案主张金额提交的标识图进行对比,已充分证明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46145元在工程结算时已结清并收取。理由如下:(1)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4处位与合同结算工程标识图重叠,该重叠部位的工程量已在龙兴公司合同工程结算中计量并已收取工程结算款;(2)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9处位属于案外人湛江十建公司承包施工范围;(3)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其中3处位属于商铺自己负责装修区域,商铺区域租赁合同属商铺自行负责装修。综上可知,龙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46145元,均属于龙兴公司自己责任范围内工程。**港公司已与龙兴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龙兴公司无权再要求**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龙兴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港公司指令其完成,涉案工程款46145元独立于已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龙兴公司承担,**港公司无需再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龙兴公司辩称,一、**港公司在二审中推翻了其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又没有说明理由,违反了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港公司于一审答辩状、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民事上诉状中主张的观点一致,均认为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或是修补工程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或是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的前提系**港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龙兴公司施工。但是**港公司又认为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部分属于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即**港公司认为实际上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只不过是属于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其前后不一的矛盾主张,已经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其主***不应得到支持。二、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均系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一)1.2020年12月24日,双方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2月10日,**港公司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自龙兴公司进场施工至**港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期间长达两年的时间,**港公司并未对合同内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或质保要求,且如约向龙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龙兴公司合同内的施工质量是符合标准的,**港公司所提出的施工质量偷工减料是没有依据的。2.《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区域为后勤区,而根据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结算证明书》《结算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文件**申请》等材料,**港公司所欠付的系商业区的工程款,是属于3区施工后期其他签证工程款,不在《施工合同》的结算**。同时,根据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反映,涉案工程款46145元所对应的工程量,绝大多数都发生在结算《施工合同》以内的工程款之后,因此,结合龙兴公司的施工区域及施工时间来看,该部分工程量应被视为一个整体,系独立于《施工合同》以外的,**港公司应当向龙兴公司支付。3.关于部分申请单抬头的笔误问题是情有可原的。**港公司、佛山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为了分摊风险等原因才刻意分开两家公司对3、4区分别进行开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管理现场用的均是同一批人员,这一点从**、傅*在龙兴公司两区域的申请单等材料上均有签名可以看出,甚至在**港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施工方的施工区域标识图上,也可以看到**、傅*在3、4区两个区域的图纸、结算单均有签名,除此之外,两区域的施工地点又很相近,因此,在龙兴公司制作申请单时,出现名称混淆是可以理解的。4.关于3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问题,**港公司认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应以禅城区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登记的李*为准,但是龙兴公司认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需要明确的事实仅有:**、傅*作为**港公司的现场工程师,有签证确认工程量的权力。因此,龙兴公司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已确认龙兴公司工程量属实且已完成,**港公司应予支付涉案工程款。(二)**港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龙兴公司已举证证实合同内的工程量已按时竣工且符合质量标准,**港公司亦以实际支付施工款的行为佐证龙兴公司的主张;龙兴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不在双方结算的**已尽到举证责任。但是,**港公司关于涉案的工程应当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系因龙兴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修补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当在其自身,**港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未尽举证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系**置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师,涉案工程均系**通知龙兴公司安排工人施工,并由**对工程进行验收及确认,其为**港公司的现场代表,其行为对**港公司应当产生效力。1.根据**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反映,**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置业公司的装修工程师。而根据龙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来看,**港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均系广州*公司及*有限公司,股东完全相同;同时,**港公司聘请龙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均系位于佛山*府广场的瓷砖铺贴工程;另外,**港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二审上诉意见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系**,且聘请同一律师代理,以上种种均可表明本案**港公司、**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人员上的混同,为关联公司,据此可认定,**在工程现场监工系**港公司的安排,其行为对**港公司应当产生效力。除此之外,**港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多张施工区域示意图、结算材料上均有**、傅*签名确认工程量,并且**港公司对这些工程量予以结算。因此,基于谁举证、谁负责的基本诉讼原则,**港公司实际上已通过提交不利于己方证据的方式承认该二人拥有代**港公司签认工程量、协助工程款结算的权力。2.合同内以及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均系由**通知龙兴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同时**兼负竣工验收的职责。涉案工程由**港公司的员工通知施工,最终由**港公司投入实际使用,因此**的行为对**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在已结算的工程中,龙兴公司完成相应工作量后,将相应的工程款申请单交由**、傅*签字确认,而后再递交给**港公司的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出具《工程结算确认表》后向龙兴公司付款,该结算过程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如出一辙,但因**港公司企图逃避工程款支付义务,继而要求财务人员收取《申请单》后置之不理,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6145元及利息(以46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龙兴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与**港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签订《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府广场综合体项目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饰铺贴工程;本合同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铺贴施工,结算时综合包干单价不得调整,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铺贴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金额1757566.80元,最终按现场实际铺贴砖的面积结算;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瓷砖甲供)、包按电脑排版尺寸加工、包质量、包工期、***、包临时设施、包小型机具、包地面瓷砖铺贴完成后成品保护等,其全部费用已包含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内;乙方施工铺贴砖完成后需使用胶合板进行密封保护成品;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后勤区负一层至六层铺砖完成时间,开始铺贴瓷砖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贴砖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乙方服从甲方进度计划要求,按甲方施工计划要求组织施工,必须按甲方批准的分层、分段计划、每周每月计划及重大节点计划安排充足的劳动力进场施工,确保计划完成;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预付款,本合同全部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成工程结算款的请款资料后15天内,按工程结算款付至95%给乙方,余下5%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后30天内无息结清给乙方;乙方确认**火是现场总负责人,***是施工安全负责人;甲方根据施工实际需要,有书面变更调整的,乙方应给予配合执行,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乙方需对现场交叉施工的其他班组进行配合,为其提供工作面及其他施工之便利条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达不到规范、标准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甲方的要求返工至合格,所产生的一切施工责任、施工延误、施工增加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应的金额给予赔偿、并给予罚款,工期不顺延,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20年12月24日,**港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结算金额为2527088.42元,龙兴公司在确认表“施工单位意见”载明“我司确认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27088.42元,结算本工程,我***以后不以本合同的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扣减甲方已支付的1783138.24元及质保金,我司确认本次应收金额617595.76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款46145元且涉案工程款独立于前述已结算的**,龙兴公司举证了**港公司方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期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十七份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项目部经理及专业工程师、总经理在2021年2月签字的《工程文件**申请》。其中《结算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意见“受甲方委托,我方已完成A3区施工后期其他签证46145元,望领导核实,请予以核准!”**在“甲方单位工程项目部审核意见”一栏确认“现场已完成”。《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载明“验收部位”为“A3区商业室内后勤区域其他签证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项目意见”为“A3区后勤区及共区修补完成及验收合格”。《工程文件**申请》项目部经理意见一栏载明“1、该批次工作可确认施工部位和工程量;2、该批次工作需汇总分类涉及其他单位的责任,需明确分清并扣减;3、可纳入竣工结算并按补充协议处理。”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单、《工程结算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龙兴公司举证的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文件**申请》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不在双方结算的**,亦不属于龙兴公司的质保范围,龙兴公司按**港公司的指令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港公司使用,**港公司应向龙兴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46145元,一审法院对龙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6145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港公司未及时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龙兴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港公司应从一审立案之日的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龙兴公司支付利息,龙兴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145元及利息(以46145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财产保全费482元,合计诉讼费用959元,由**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兴公司**提供的3区合同工程结算竣工标识图;2.龙兴公司本案提供的施工点位标识图,3.龙兴公司3区竣工图与龙兴公司本案提供施工点位标识图对比说明;4.龙兴公司**确认的3区裙楼后勤区地面铺砖审核汇总表;5.上海*公司A3区金磨石工程合同及施工区域标识图;6.上海*公司A3区负一层施工标识图;7.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3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区域标识图、工程结算书;8.3区装饰工程(***班组)本次支付进度款计算表;9.***班组工人水演绎防水工程时工、***班组工人水演绎杂工时工;上述证据1-9拟证明龙兴公司提交的涉案标识图的施工点位标识与龙兴公司合同内已结算的施工内容、案外人负责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10.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网站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截图,拟证明佛山市雄盛**广场综合体分区情况;11.禅城区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拟证明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李*;12.**情况说明,拟证明**港公司没有授权**在任何资料上签名且龙兴公司存在偷工减料,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内容不属实;1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无权代表**港公司指令施工和签名确认工程量。龙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火微信聊天记录;2.***与**火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1-2拟证明**为现场工程师,一直以来均由其与龙兴公司沟通具体施工问题,**是具有确认工程量权限的,**、***要求龙兴公司为其就涉案工程修补进行施工,而且让龙兴公司另行进行报价、签合同等,涉案工程显然属于合同外工程量,**事实上有权安排龙兴公司进行施工,亦有权与龙兴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协商,***承认龙兴公司存在增加工程量,龙兴公司后续多次催促**、***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款项,但两人均推卸责任、拒不配合。 二审期间,**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置业公司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没有得到**港公司授权实施签名行为,龙兴公司要求**在结算文件中签名,超出了**的职责范围,相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现场核对。 经质证,龙兴公司对**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4、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港公司提交的证据3、5、6-9、12-13真实性不予认可,**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0由法院审查真实性。**港公司对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港公司提交证据1-2、4、10-11、13的真实性,**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龙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微信聊天截图,无法反映完整的沟通过程,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港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均为*有限公司、广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2.**港公司应否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6145元。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具体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港公司认为部分涉案工程并非属于龙兴公司的施工范围,龙兴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经查明,**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工程属于龙兴公司对原有已完成工程的修补更换,龙兴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港公司作出的与一审相互矛盾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港公司均确认**系**置业公司员工,为现场工程施工员。经查明,**港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均为*有限公司和广州*公司,因**港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一致,故本院认定**置业公司为**港公司的关联公司。本院结合**受聘于**港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担任现场工程施工员的职务,与**在《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文件**申请》等多份工程文件上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内容主要为修补更换、申请单项下工程量较小等特征,认为龙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港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完成《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并代表**港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再次,《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24日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6日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一致,且绝大部分申请单项下工程的施工时间在《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之后,故涉案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本院前述已经认定**有权代理**港公司指令龙兴公司完成《佛山*府广场综合体A地块A3区室内后勤区域装修铺贴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工程并代表**港公司与龙兴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龙兴公司提交的《申请单》《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三方确认现场工程验收情况表》《工程文件**申请》,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代表**港公司与龙兴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港公司应向龙兴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46145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佛山*****港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