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迎宾大道南侧(办公楼A)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新密市索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索为公司)、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原审被告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中建二局公司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航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中建二局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并未特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中建二局公司认为近两年承兑人在疫情及建筑行业经营情况恶化情况下,并非恶意不予承兑,且中建二局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若与承兑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逾期时间不确定情况下,只有承担定期存款利率最为合适,故应当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相关判决,依法改判。 中航信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依据前述规定,中航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被追索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票据款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理解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新密索为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龙兴公司述称,对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航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龙兴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向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2.判令中建二局公司、龙兴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中建二局公司、龙兴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3日,新密索为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913024xxxxxx、230849103133720210913024xxxxxx、230849103133720210913024xxxxxx、230849103133720210913024xxxxxx,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12日。融创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日期2021年9月14日。后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转让至龙兴公司,龙兴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背书转让至中航信托公司。2022年9月12日,中航信托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21年9月24日,中航信托公司(【XX【2020】4XX号汇通惠达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受让方)与龙兴公司(原始权益人)签订协议编号为:AVICTC2020X0974-JCZCZR-【A】-【XX】-【00XXXX】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代表信托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合格债权,信托计划项下各类各期信托单位资金分期分类购买目标应收账款债权。如基础资产项下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原始权益人应当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上述“受让方/受托人指定收票账户”。如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当由融创公司下属并表或实际控制项目公司承兑,出票人应当是融创公司下属并表或实际控制项目公司;出票人开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当由融创公司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进行加保,成为票据保证人。协议后附有附件。当日,龙兴公司(甲方/债权人)与中建二局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下简称应收账款债权)及因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等为合同标号为CSCXXXX-BF-XXXX-ZY-20XXXXX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000000元。当日,龙兴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中建二局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因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已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根据的是其与中航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AVICTC20XXXXXXX-JCZXXX-【A】-【XX】-【00XXXX】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建二局公司在交易背景及商业承兑汇票结算事项的确认函中**确认。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9月30日,中航信托公司向龙兴公司支付款项1805555.56元(折价率10%)。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其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据此取得了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涉案票据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中航信托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关于票据贴现问题,中航信托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龙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也经过中建二局公司的确认,涉案票据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够相对应,中航信托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是围绕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而非单纯的票据买卖,并非票据贴现,故龙兴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航信托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的保证人融创公司及前手背书人龙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中航信托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龙兴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中建二局、龙兴公司、新密索为公司、融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航信托公司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判决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