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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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6273号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南明路825号212-6室(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洋、***,浙江普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龙海,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诉被告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马龙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9月15日、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黄蜂公司基于《设备租赁合同》等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兴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4日尚欠租金、维修杂费、运费52550元;2.被告龙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667.7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此后以525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龙兴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出证费支出3560元;4.被告马龙海对被告龙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龙兴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相关设备。第二,被告龙兴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马龙海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进行交接的权利。因此,被告龙兴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
被告马龙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3月21日,大黄蜂公司(出租方)与龙兴公司(承租方)、马龙海(承租方保证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103074),约定出租14米曲臂车,预计数量8台,预计交接日为2021年3月22日,租金单价7000元/台/月,预计租期3个月,最短租期1个月,进退场费400元/台;工程名称洛阳***地铁站,使用地点为洛阳市***地铁枢纽;进退场由出租方受承租方委托,为承租方办理租赁物运输、装卸等相关手续,如无特殊约定,进退场费(包括运费、过桥、过路费、装卸费、吊装费等)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先用后付,后续每期期满次日为当期费用支付日;每期发生的运费、装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应当与当期的租金一并支付,末期不满一个周期的,设备退场后15天内支付完毕全部费用;月租周期为30天,租金单价为月租单价时,租期超过30天的,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月租单价÷30×租期;承租方授权人员为马龙海;其他约定为月结,租期满三个月减免单台设备全部运费;设备租赁期自出租之日(以《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出租交接日期为准)起算,至退租之日(以《退场设备确认单》或《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租交接日期为准)止;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等费用支付给出租方,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等。
2021年3月22日,大黄蜂公司与马龙海签署《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型号为AR14J的两台租赁设备于当日进场交接。2021年5月15日,大黄蜂公司与马龙海签署《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型号AR14J的一台租赁设备于当日退场交接。2021年9月4日,大黄蜂公司与马龙海签署《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型号AR14J的一台租赁设备于当日退场交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兴公司申请对《设备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21年3月21日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第4页“承租方(签字或**)”处留有的“龙兴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1-2上“龙兴公司”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原告大黄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取证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龙兴公司提供的《***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干混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设备定损单》、银行回单,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尾部处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龙海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系被告龙兴公司的员工,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马龙海有代理权,故被告马龙海应系无权代理,现被告龙兴公司对被告马龙海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其代理行为对被告龙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龙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行为人马龙海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51800元及运费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杂费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4649.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取证费60元,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龙海支付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1800元、运费400元,合计5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龙海支付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49.1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由被告马龙海负担122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О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