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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乙有限公司;某某;孟某;张某;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81民初1017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长村张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张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康庄镇。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康庄镇。 原告***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孟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94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某借用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周某高速临襄段二标工程。被告孟某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系合伙关系。四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10月21日,四被告累积欠付原告租赁费46470元,被告孟某、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拖欠吊车租赁费39470元,其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其他二被告与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某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吊车施工费用明细表一张。2.吊车施工签证单三十三张。3.欠条一张。4.承诺书一张。5.交通银行明细详情一张。 证明目的:1.为施工周某高速临襄段二标工程,被告张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租赁吊车。经双方结算,截至2024年10月21日,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4647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2024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某甲有限公司周某高速临襄段第二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6000元。另,原告于欠条出具后加油支出1000元,抵扣相应的租赁费后,被告张某、***还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9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仍拒不给付,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孟某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同意按月支付”,并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故被告孟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孟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承接了周某高速二标段工程,二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连人带车租赁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吊车在上述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24年10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吊车费用52070元,除加油5600元,下欠46470元”,该借条上有被告***、张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在二人签名下方,被告孟某注明“同意按月支付.孟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下欠***吊车费两个月还完.周某高速二标段”。2024年10月24日,某甲有限公司周某高速临襄段第二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6000元,并附摘要“2024年9月份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述在上述欠条出具后其前往被告张某合作的加油站免费加油1000元,该费用与6000元工资款均从案涉46470元的租赁费中扣除。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共同承租了原告的吊车,原告连人带车进行了出租,并完成了相应劳务,故被告张某、***应按照案涉欠条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外的第三人,在案涉欠条上注明“同意按月支付”并签名,但其表意不明,并没有明确的共同还款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其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孟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原告自称在案涉欠条出具后通过被告张某合作的加油站免费加油1000元,并收到了案涉项目部发放的民工工资6000元,均应从欠付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本院按其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实际欠付租赁费应为46470元-1000元-6000元=3947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24年10月24日起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且***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两个月还完租赁费,故该还款期限承诺同样适用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于2024年12月21日前共同向原告支付完毕租赁费。现该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张某、***剩余39470元租赁费未支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某、***以39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某、***、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394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XXX)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一、本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直属支行营业部;账号:16-0051010********;二、联系我庭使用短信链接缴费,联系电话XXX),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卫辉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