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

**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02民初6143号
原告:**,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婷婷,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77.31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元,以上共计416369.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原告一直从事野外物探、化探施工项目负责等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组织活动时导致右眼摔伤,并被送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右眼晶状体异位、晶体囊破裂、右眼钝挫伤。原告出院后由于单位工作原因及性质,被告安排原告到福建莆田出差参与项目,连续加班超负荷运转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前后住院4次,经历多次手术。原告的伤情经被告委托山东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的事业编制工勤技能人员,涉案原、被告之间属人事争议纠纷,原告应当先行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解决,而不能以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