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

***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聊城分院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孟松、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宋印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侵害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松、胡振旭,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甄天伦,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聊城地质环境监测站职工,1995年7月经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将聊城地质环境监测站的10间平房分配给职工作为住房,原告分配得到其中的三间,面积57.75平方米。由原告等人集资另建办公用房,用集资款折抵购房款。分配得到的三间平房一直由原告使用,使用过程中,原告陆续建起了院墙和配房二间,面积35平方米。1999年,聊城地质环境监测站划归鲁北地质工程勘察院,2010年又划归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2012年10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将原告的分配住房、自建配房和附属物进行了处理。2014年年初,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被拆除,在原告和相关部门交涉时,才知道协议的内容。综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和原告自建的配房、院墙,均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处分原告的财产,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100元;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中涉及原告住房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二被告所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均归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所有,并未涉及到原告的财产,且该协议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二、在2012年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对于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实地丈量时,原告便已得知涉案房屋所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因此,现在又针对收回土地协议书提起诉讼,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辩称:一、答辩人是聊城地质监测站原有的十间平房以及办公沿街房的房屋所有权人,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领导班子仅决定将十间平房分配给原告等人作为职工宿舍居住,原告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且原告没有就分配宿舍缴纳任何购房款,更不存在职工集资建设办公用房的事实。二、二被告签署的收回土地协议书以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仅包括答辩人所有的十间平房,办公沿街用房和其他附属物,并不包括原告的自建房。三、答辩人并非具体实施拆迁行为的主体,因为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签订了《收回土地协议书》,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位于鲁化路以东、建设东路以南,由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宗,土地用途为办公用地。该协议第二条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约定:(1)收回土地面积1636平方米,经聊城中兴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评估,该宗地的收回土地补偿费为1132285元。(2)经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对该宗地范围内的构筑物进行测量,房屋面积336.96平方米,附属物面积24.64平方米,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树木移植补偿,搬迁及临时安置费共计173982.03元;第三条: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由乙方腾空房屋及附属物,并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市财政申请该宗地上述补偿费用,60日内市财政将该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面积为336.96平方米,房屋等费用共计173982.03元。
上述《收回土地协议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房屋补偿款不包括原告所称的自建配房。
另查明:聊城水文地质站于1984年在聊城建立,该站隶属于山东省第二水文大队(今山东省鲁北地质勘查院)。1989年1月该站申请划拨土地并办理了土地确权。2009年根据山东省地质矿产局下发的文件,该站人员、资产划入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2010年5月,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与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查院对该站的资料、资产进行了交接,并制作了交接清单,清单显示:一、房产(10间住房没有房产证住房未办理交接)办公用沿街房。二、土地2.49亩9000元/亩有购买征地协议(报告书3份,其中原件1份,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清单中所提到的”10间住房没有房产证住房未办理交接”就是争议房屋。
原告及另案提起诉讼的四人为证实享有上述10间平房的所有权,提交了宋某、王某乙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宋某、王某乙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7月,经集体研究决定将聊城勘察施工处(聊城地质环境监测站)原有的10间平房(面积6米3.5米10间平方)分配给职工作为职工住宅,房屋分配情况为:由东某,王某丙两间、和某两间、杨某一间、李某两间、***三间。以上各房按照所分房屋比例,由上述职工集资建设南房、沿街办公室、实验室、仓库等办公用房,职工所分配住房不再另行交款”。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为证实享有上述10间平房的所有权,提交了宋某、王某乙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995年7月,在我担任院长期间经集体研究,为解决聊城地质环境监测站职工及家属住房问题,将原有的10间平房分配给职工作为职工住宅,职工有使用权,集资建设南房、沿街办公室、实验室、仓库等房屋,站上和职工具体集资数不太清楚,职工所分配的住宅没有交款”。王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和某、王某丙、杨某、李某、***5位同事让我出具一份证明,目的是为了和顺达拆迁中心争取其5人自行出资所盖10间住房(指原10间单位宿舍对应所建房屋权益。)事实如下:一、聊城地质环境站原有10间房屋属国有资产,考虑职工没有住房,经单位研究同意分给该5人作为职工宿舍居住;二、后来,该5职工反映住房紧张,申请自行出资相对应再盖10间房屋,单位研究同意”。
还查明:宋某于1990年至2006年期间任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院长,王某乙于1995年7月至1997年期间任青岛地质工程勘察院党委委员、副院长。对于当时如何研究决定分配的住房没有书面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对于如何集资建房没有财务记录,没有结算、支出手续,仅有宋某、王某乙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和情况说明;目前,李某、和某、杨某为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在职职工,***、王某丙在山东省鲁北地质工程勘查院退休。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明、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情况说明、交接清单、公示公告、房屋拆迁平面图、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要求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的纠纷系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单位内部如何建房及分配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其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拆迁时被损害的物品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守田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