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

**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宋印胜,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印胜,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物化探勘院二处)、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以下简称物化探勘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物化探勘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签订地址勘查工程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于2013年5月14日签署了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系被告物化探勘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判令被告物化探勘院对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证据三、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为1447040元,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为601240元,后又支付345800元,剩余工程款为500000元。
证据四,钻孔终止施工通知书五份,证明施工的时间、进度、米数和最终的验收,通知书上有被告工作人员贾杰、张朋朋的签名。
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物化探勘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甲方)签订《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内蒙丰镇京海铁矿大南沟、守口堡、大西沟、骆驼沟等处的机械岩芯钻探任务,工期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勘查预算总费用为1125000元,钻机入场后,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根据钻探进度按单孔结算,每完成一个钻孔,甲方先付该孔工作费用的50%,剩余款项在乙方完成全部野外钻探工作,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的合同专用章,并由赵明海代表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施工。2013年5月14日,赵明海签署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共计1447040元,已付601240元,剩余工程款845800元。原告**称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又支付工程款345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物化探勘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故其与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签订的《地质勘查工程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明海作为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的代理人在《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的,因此赵明海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承受。根据赵明海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尚有8458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自认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又支付工程款345800元,故剩余款项50万元,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赵明海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故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应当自该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系被告物化探勘院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物化探勘院应对被告物化探勘院二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第二工程处、被告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