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5542号
原告: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
法定代表人:严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05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奇,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611304。
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礼,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公司)与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华、王一奇,被告新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663137元,并支付违约金90628.72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63137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GCII建-015(2010)),合同2.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人民币壹佰伍拾叁萬壹仟贰佰元整(RMB¥1,531,200.00)。详列如下:a.电梯设备供应金额1285200.00元;b.电梯安装价款额246000.00元,本工程最终合同总价1531200.00元”。合同2.2条约定:“合同总价及单价已包含一切合同条件及设计与规范要求。合同金额不受薪金的波动、物料成本或货币兑换率的影响而作出进一步修订,合同金额被视为已包括上述的价格变动的风险。”合同3.3条约定,合同总价会以人民币按以下阶段支付:“……4、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调试合格、通过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督检测所及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合格并发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书、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及电梯验收准用证等后,支付设备供应价款的25%及设备安装价款的95%;5、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将于两年保修期(即免费保养维修期)届满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以较后者为准)后支付;6、结算之后尚有余款,在结算书签订后支付余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义务,将电梯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但因被告原因,造成无法验收。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由原告对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修复,自动扶梯新增加配件,以保证电梯、扶梯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原合同总价1531200元,补充协议增加合同金额292065元,调整后总价为1823265元。2017年8月30日,《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检测合格,并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取得《监督检验报告》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整机移交报告》和《场地移交单》,将7台电梯、扶梯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使用及保管,合同义务得以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663137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在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23265元,前期累计已付款1160128元,余款扣除5%质保金,还应当支付原告571973.25元,我方认为违约行为应该是在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金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工程,需要为被告完成观光电梯2台、自动扶梯2台、客梯2台、货梯1台。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1531200元,计划工期为153日,如果出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原告应向按合同总价的1‰每天支付违约赔偿金,但因被告指定原告的行为、遗漏、犯错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经原告申请工期顺延并经被告签认,被告应给予工期顺延。并约定以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届满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支付。
2011年6月14日,原告申请开工,2011年8月10日,被告同意开工。后双方由于主合同双方合同关系变更、且电梯长期未投入使用,将工程延期至2017年12月15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安装完毕,2014年6月通过金阳质监站已备案完工,已取得竣工备案表,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如被告长期放置该项目电梯,以后还会出现部件损坏。
2016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载明原告对案涉电梯进行修复、自动扶梯新增加配件,以保证电梯、自动扶梯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823265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15天。
2017年8月30日,《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工程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测合格。2017年9月29日的《场地移交单》载明,原告将7台电梯移交给贵州华腾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7台电梯移交给了被告。2017年12月7日,被告对工程组织了验收并表示同意验收。
在双方盖章的《工程开工令》中载明对于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12月15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同意验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
被告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中表示同意对工程办理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尾款审核表》中载明工程最终造价为182326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160128元,被告还应付工程结算款为663137元,其中保修金为91163.25元。
另查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合同文件》、《贵阳新世界碧潭园第一商业中心电梯独立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催款单、工程计算资料、电梯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对电梯工程的修建,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5%的质保金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安装完毕,2014年6月通过金阳质监站备案完工,已取得竣工备案表,因被告怠于履行配合验收的义务,导致双方在2017年12月7日才完成验收工作,应视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663137元支付给原告。
对于违约金,虽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以未付款项663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系被告未按约付款引起,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酌情予以支持,故对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663137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663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保全费4288元,由被告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人民陪审员  金佳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