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某某、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民申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曲成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小区3栋1门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管莉
代理审判员*欣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