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提字第00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华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
负责人:曲成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小区3栋1门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长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皓天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系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皓天公司名下,刘得玉为其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及皓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343.99元。
皓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
**一审辩称,同意皓天公司意见,我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一审辩称,***应该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其中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约需要1.2万元,是不确定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牙冠更换为五年,较长,应以实际发生的年限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6000元为宜。
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辩称,***主张的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计算标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手术费与牙冠费用同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只是伤残而不是丧失生活来源,需要明确被抚养人是谁;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保护。
庭审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吉A9C637登记在皓天公司名下,司机刘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车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在皓天公司名下,案外人刘得玉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皓天公司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是皓天公司的,**是皓天公司的股东,车辆是公司财产。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门诊手册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十张、住院票据原件一张、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经诊断的事实,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632.10元,住院十九天,其中一级护理十一天,二级护理八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花费医药费81107.87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皓天公司认为门诊手册只有2013年5月16日的,且没有医生签字,不应予以认定,其它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不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认为用药清单第五页中关于二人间床位费差价有异议,对于护理天数,***只是在2013年5月17日到6月4日是一级护理,之后就没有二级护理的记载。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花费120急救费用199.70元,是***主张交通费的依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此次左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一般更换年限为五年。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都是约需要,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2013年9月5日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有一被抚养女儿(2009年6月24日出生),事发时不满3周岁,***在城镇居住。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上记载是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并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抚养费不予赔偿。故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皓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5日《劳动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工程是其公司的项目,肇事车辆是为完成公司工程,车辆是其公司名下的,不是**本人的。经质证,***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皓天公司。合议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十九天。***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一般更换年限为五年。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皓天公司,刘得玉为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得玉一方应承担***损失的30%,***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由于刘得玉系被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皓天公司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皓天公司赔偿给***。关于***诉请**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是职务行为,故由皓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朋的法定继承人也起诉赔偿,需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保险理赔金额应在两案中分配。
***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82739.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元/天×19天);
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个月零19天计算,共9172.30元(2626.08/月元×3个月+120.74元/天×19天);
4、***两处十级伤残合并附加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499.30元(20208.04元/年×20年×12%);
5、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
6、佩戴临时牙冠费用,根据平均寿命按更换9次保护,共计8100.00元;
7、鉴于***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
8、交通费199.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00元;
10、鉴定费2100.00元;
11、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以上共计178761.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1661.27元的30%,即48498.38元;二、鉴定费2100.00元的30%,即6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皓天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再审称,本案生效后,其单位准备履行判决时,发现本案肇事车辆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并未在其单位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其对***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其单位调查,牌照为吉A9C637号的车辆共有两辆,这两辆车的区别是一辆是蓝色牌照,一辆是黄色牌照,分别为2吨以下和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车架号分别为×××和LFNMVXPX5B1F11677。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承保了蓝色牌照的吉A9C637号车辆交强险,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在操作系统时误将该车辆的牌照类型录入成黄色牌照,而其承保的是黄色牌照的吉A9C637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诉讼启动后,***误认为肇事车辆即蓝色牌照的吉A9C63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将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也列为了被告,而其单位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也未注意两辆车辆的细微差别,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判决生效在理赔时才发现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其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黄牌吉A9C637号车辆与本案的肇事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故不能进行理赔。请求撤销(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理赔判项,判决其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再审辩称:当时的情况记不太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
皓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次再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
1、黄色牌照吉A9C637的投保材料,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处投保车辆并非肇事车辆。
2在本公司投保的黄色牌照吉A9C637号车辆车主的行车证和身份证,证明问题和第一个证据相同。
3,蓝色牌照A9C637的保单和照片,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并非肇事车辆。
***对上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和补充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肇事车辆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外,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没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对此无异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部分事实因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再审中提供新证据,而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应予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再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四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通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1661.27元的30%,即48498.38元”;
三、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四、被申请人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161661.27元的30%,即4849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秀华
审 判 员 史绍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知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