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曲成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鸣,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2009年6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母亲),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肇事车辆并未在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牌照为吉A9C637号的车辆共有两辆,一辆为黄色牌照,一辆为蓝色牌照。其中,在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吉A9C637号车辆为黄色牌照,而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承保了交通强制险的吉A9C637号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为蓝色牌照。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在操作系统时误将本案肇事车辆的牌照类型录入成黄色牌照,致使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错误地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现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在准备进行正常理赔时发现了上述情形。申请再审过程中,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黄色牌照的吉A9C637号车辆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以下简称《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自认皓天公司在其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主张该事实不存在,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仅能证明该公司为黄色牌照的吉A9C637号车辆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能排他性地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时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自认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鉴于上述事实系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自认的事实,因此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次再审审查期间,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在原审时即已客观存在并且一直由太平洋财险通化支公司自行保管,是其在原审时能够提供给法院而未提供的,故该《保险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