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女,汉族,2009年6月24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曲成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巍、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公路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得玉为其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0元后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00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00000.00元。3、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照40%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7600元。4、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601.5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86700.50元。
被告皓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按40%比例过高,赔偿总额有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包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费用过高,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养金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应提交保单原件,以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在质证中指出。
被告**辩称:交强险的12万元应包括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比例过高,根据责任认定书死者是由于无证驾驶,醉酒,未年检,责任过高,比例应按二八计算,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举证保单原件,赔偿比例过高,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其它在质证时再予以说明。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登记在皓天公司名下,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皓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责任对原因分析很明显,对赔偿比例并未表明责任划分是四六比例,我方认为应是二八比例。被告长春保险公司、**、通化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被投保人是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车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在皓天公司名下,案外人刘德玉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皓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是职务行为。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下一步追偿对象为侵权人的公司。被告通化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门诊手册原件一份、医药票据十一张,以证明抢救费用共计12496.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运尸费、验尸费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死者家属为其运尸及验尸费用共计3560元。经质证,被告**、皓天公司认为不是有税检章的正规发票,应包括在丧葬费里。被告长春保险公司、通化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认可,但是交强险里不包括这两个费用的赔偿项目,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120急救专用票据原件一份,以证明120急救系262.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责任划分比例的建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处理本次事情的交警大队建议增加对本案原告的人赔偿比例。经质证,被告**、皓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权建议法院审判,交通队在认定时已经照顾了死者,当时死者是无证驾驶,醉酒,未年检,已经让其承担了次要责任。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通化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的建议不应该对法院的审判加以影响,只是考虑到死者家庭的困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居住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死者王朋及妻子在某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向交警队开的证明。表述只是证明只是来到的事实,对是否居住,是否离开不能证明。需要公安机关的证明加以补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律师发票原件二份,以证明聘请律师的费用为1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申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皓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其公司股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被告**,资料没有身份信息,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明确肇事车辆归其所有,挂靠到被告皓天公司的名下。即使是股东,也不代表其个人实际所有的车辆不能挂靠在此公司名下。被告长春保险公司、**、通化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动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是去拉货的时候是一种职务行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自己的章,无法辩断形成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该合同没有任何关于肇事车辆的信息,无法证明**是用肇事车辆给该工程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无法认定。被告长春保险公司、通化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皓天公司是承揽劳动公司的项目,根据交警队的笔录,上面有表明把树苗要运到劳动公园,是皓天公司的项目,不是**的,由皓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德玉在交警队的笔录对此也有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公路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查,事故车辆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得玉为其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0元后拒付。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投保了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30万元。
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20000元。
本院认为,经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得玉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由于刘得玉系被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皓天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是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问题,鉴于长春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综观原告的伤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过高,保护70000元人民币为宜,其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运尸费、尸检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本院庭审在提出的辩论观点及部分质证意见,由于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另行起诉其损失,需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保险理赔金额应在两案中分配。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医疗费12496.28元;
二、丧葬费19203.50元;
三、死亡赔偿金513762.05元(20208.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01.25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
六、交通费262.40元;
七、律师费:150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0724.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05724.23元的30%,即151717.27元人民币;
二、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人民币及本案诉讼费6739元人民币,扣除已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1739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秀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正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