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单位办公室文员。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华市东昌区。
负责人曲成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公路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吉A9C637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吉A9C637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得玉为其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0元后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00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00000.00元。3、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照40%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7600元。4、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9601.5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86700.50元。
原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按40%比例过高,赔偿总额有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包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费用过高,律师代理费过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应提交保单原件,以证明保险关系的存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在质证中指出。
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辩称:交强险的12万元应包括医药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比例过高,根据责任认定书死者是由于无证驾驶,醉酒,未年检,责任过高,比例应按二八计算,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举证保单原件,赔偿比例过高,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其它在质证时再予以说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公路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吉A9C637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查,事故车辆吉A9C637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得玉为其雇员且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0元后拒付。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30万元。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刘得玉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由于刘得玉系被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皓天公司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吉A9C63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吉A9C637号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是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问题,鉴于长春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综观原告的伤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过高,保护70000元人民币为宜,其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运尸费、尸检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在本院庭审在提出的辩论观点及部分质证意见,由于没有提供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另行起诉其损失,需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保险理赔金额应在两案中分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12496.28元;二、丧葬费19203.50元;三、死亡赔偿金513762.05元(20208.0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01.2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
六、交通费262.40元;七、律师费:15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0724.2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贵、***、***、***剩余损失505724.23元的30%,即151717.27元人民币;二、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贵、***、***、***;三、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人民币及本案诉讼费6739元人民币,扣除已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人民币,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1739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3年5月16日,王朋驾驶吉AGM275号两轮摩托车与刘得玉驾驶的吉A9C63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朋及***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70000元。根据长春市司法实践中给付精神抚慰金的参照标准,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贵、***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案件;2、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本案中受害人王朋因事故死亡,留下4岁的女儿,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家境贫困,对于生命来讲,不能用金钱衡量,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贵观点。
原审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观点。
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在本案中,王朋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诸被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王朋的死亡后果、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我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各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勇
审 判 员 李聪炤
代理审判员 王海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