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申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
负责人曲成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雅雅、汤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巍,被告皓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宵冰,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被告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系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皓天公司名下,刘得玉为其雇用的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及皓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343.99元。
被告皓天公司辩称,保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皓天公司意见,我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辩称,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其中二次手术费,鉴定结论为约需要1.2万元,是不确定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牙冠更换为五年,较长,应以实际发生的年限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通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计算标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手术费与牙冠费用同长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只是伤残而不是丧失生活来源,需要明确被抚养人是谁;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保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登记在皓天公司名下,司机刘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车主**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挂靠在皓天公司名下,案外人刘得玉是雇佣关系。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皓天公司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车是皓天公司的,**是皓天公司的股东,车辆是公司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门诊手册原件一份、门诊票据原件十张、住院票据原件一张、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诊断的事实,共计花费门诊费用1632.10元,住院十九天,其中一级护理十一天,二级护理八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花费医药费81107.87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皓天公司认为门诊手册只有2013年5月16日的,且没有医生签字,不应予以认定,其它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不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通化公司认为用药清单第五页中关于二人间床位费差价有异议,对于护理天数,原告只是在2013年5月17日到6月4日是一级护理,之后就没有二级护理的记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120急救费用199.70元,是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左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一帮更换年限为五年。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都是约需要,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2013年9月5日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女儿(2009年6月24日出生),事发时不满3周岁,原告在城镇居住。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簿上记载是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抚养费不予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皓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5日《劳动公园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返还),以证明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肇事车辆是为完成公司工程,车辆是我公司名下的,不是**本人的。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皓天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太平洋保险通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05分左右,王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侧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刘得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致王朋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王朋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十九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两千元,佩戴临时牙冠费用约需九百元,一般更换年限为五年。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皓天公司,刘得玉为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通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长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得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刘得玉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由于刘得玉系被雇佣的司机,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皓天公司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公司、通化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皓天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是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皓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朋的法定继承人也起诉赔偿,需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保险理赔金额应在两案中分配。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82739.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元/天×19天);
3、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三个月零19天计算,共9172.30元(2626.08/月元×3个月+120.74元/天×19天);
4、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合并附加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499.30元(20208.04元/年×20年×12%);
5、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
6、佩戴临时牙冠费用,根据平均寿命按更换9次保护,共计8100.00元;
7、鉴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
8、交通费199.7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00元;
10、鉴定费2100.00元;
11、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以上共计178761.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61661.27元的30%,即48498.38元;
二、鉴定费2100.00元的30%,即6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吉林省皓天环境艺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贵
人民陪审员 费雅雅
人民陪审员 汤岸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