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5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闫生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及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因疫情减半收取原告2个月(2020年2月至3月)房租共计26750元(其中被告***减免6527元,被告***减免13230.5元,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减免6992.45元,以上资金退还或在新一年房租中扣除);2.请求三被告因疫情原因暂缓推迟2个月收取原告2020年房租(即原告缴纳2020年房租时间从2020年6月12日推迟至2020年8月12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退还2个月租金共计26750元,并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告因餐饮经营需要,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三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楼二层房屋经营餐饮,年租金总计300000元,三被告按照房屋租赁面积比例收取租赁费用,其中被告***收取24.4%,被告***收取49.46%,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26.14%,租期为3年,在300000元的基础上激增百分之七。2020年1月底,全国范围内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受疫情影响,宁夏回族自治区于2020年1月25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随即出台各项禁令。为配合国家疫情防控措施及政府出台命令,原告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餐饮门店只能停止营业,直至2020年3月底才恢复经营,且至今营业收入仍受疫情影响严重。原告认为新冠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合同一方无法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执行政府文件暂停营业既是租户的义务,也是房东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6月12日单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缓交房租的事项。被告***不同意减免房租,因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瑕疵,原告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成立。原告欠被告***2年房租27440元,且在租赁过程中破坏2楼防水,致使漏雨将一楼店铺水淹,被告***维修防水花费10000元,赔偿一楼经济损失13286元,三项共计50726元应当由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马文军,而非原告**。原告陈述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是由其经营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无权以案外人因新冠疫情而遭受的停业损失为由要求少交、缓交租金。二、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适用不可抗力需同时满足这三个法定的条件。而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减半收取2020年2月至3月的租金,但早在2019年6月,原告就已将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租金支付给了昌禾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满足“不能克服”的条件,其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推迟2个月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但新冠疫情始于2020年1月末,由此导致的停产停业于2020年3月底结束,在新一年度的租期开始之前,原告就应预见到疫情导致的客观情况,因此不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条件,其第二项诉请也不能成立。故此,原告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少交、缓交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少交、缓交租金的请求对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公平。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营利性法人,自身有员工数百名,并租用他人上万平米的场地用于办公经营,同时还要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每个月的各项开销巨大。疫情期间,为配合国家的防控防疫政策,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项目全部停止,经营压力非常大,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一方。所以,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其不公平是片面和自私的,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同意原告少交、缓交租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占用B1-11号一楼部分营业用房使用费19590元,改造费7500元,换锁费350元,共计27440元;2.判令**赔偿破坏二楼房顶防水导致6月28日大雨灌入二楼,水淹B1-11、12一楼的损失共计13286元(其中11号房损失9600元,12号房损失3686元);3.判令原告支付修复B1-11、12房顶防水费用10000元;4.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拥有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70号B1-11、12号房屋产权,以上房屋二楼共计230平方米出租给了原告,租期自2022年6月12日。12号楼一层被告***自用,11号楼一层出租给了孙银雷经营便利店。2020年6月12日,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至租用了被告***1-11、12号二楼230平方米,但实际多占用了11号楼一层14平方米的消防通道(原占用30平方米,2018年7月原告改造后变为14平方米,改造费用7500元),一楼年租金为80000元,故14平方米消防通道2年的租金为1959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未果。2020年6月13日,原告返还房屋时将通道钥匙丢失,为此被告***支付换锁费用350元。原告解除合同时要求若继续执行原合同,租金自83862元降为30000元,若解除合同后,保留11、12号房屋二楼烟筒。被告***拒绝原告的上述无理要求后,原告在6月13日拆移了烟筒、灯具、空调等有用物件时,野蛮作业,故意破坏,致使屋顶留下4个40厘米长30厘米宽的大洞和无数小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屋顶,但原告拖延修复致使6月28日大雨灌入二楼,雨水淹没了11、12号一楼商户,造成11号房屋财务损失9600元,12号房屋吊顶垮塌,损失1000元,其他货物、吊顶墙面损失不计,吊灯一只1026元,电视机一台1660元。大雨后,原告只修复了4个大洞,但没有修补小孔,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7月17日,被告***检查二楼屋顶时发现到处漏水,被告***只得聘请专业人员修补房屋防水,为此支出12000元。综上,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要求支付的一楼部分营业房使用费系被告***应当提供的必要通行设施,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与原房主进行了约定,原房主同意为原告经营餐厅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免费让原告使用一楼楼梯间。根据双方之前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被告***亦通过行为许可原告免费使用一楼楼梯。后被告***将原本面积为30平方米的通道自行改造为14平方米的通道,其中产生的利益由被告***享有,故相应的改造费用和换锁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该房屋内部因房屋漏水产生损失,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并不是被侵权主体,因此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返还了房屋,自此以后,房屋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自行负担由此房屋产生的风险。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可能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也应当与对方商议或者经过第三方评估以后得出的金额来认定损失,被告***单方与被侵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答辩人了解,被侵权人仅是就睡外包装纸箱子被水淹泡过,仅需要更换外包装纸箱子即可,并不存在被告***与被侵权人达成的一万多元的损失,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修复屋顶防水的费用,原告已将拆卸房屋烟筒所造成的大洞进行了修复,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告***房屋防水受损的情况,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房屋防水及修复工作产生的利益由房主被告***享有,故应当由被告***自行修复,故原告对被告***要求支付防水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70号1号楼,其中被告***所有房屋为11号、12号两间,房屋面积共计230平方米,被告***所有房屋为7号、8号、9号、10号四间,房屋面积共计466平方米,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为5号、6号两间,房屋面积共计246平方米,乙方用途为餐饮经营及办公;2.租赁期限共5年,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租赁费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以前的租赁费与乙方无关;3.租金为每年300000元,不含租赁税费,租金按照一年一付,先交费后使用执行,乙方于2017年6月12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金总额300000元,当年租期到期,乙方须提前3日内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房租一签五年,前两年房租不便,自第三年起每年在房租300000元的基础上递增7%,如租期到期,乙方继续续租,甲方租金应随行就市,房东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同等价位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4.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0元保证金,为确保租赁房屋和所属设施的安全与完好及全面履行本合同的保证;5.租赁期间内,乙方承担规定的物业费、水电费、供暖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租赁期内与房屋有关的租赁税金由乙方承担;6.甲方权利义务:(1)有权按约收取租金;(2)在本合同生效乙方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和租金后,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4)负责乙方供电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5)有权监督乙方对安全、消防、卫生、用电、营业时间等与租赁房屋有关事项的事实;7.乙方权利义务:(1)严格遵守与租赁房屋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依法适用租赁房屋并合法经营;(2)乙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并按约承担因租赁合经营产生的各项税、费;(3)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无权使用租赁房屋及所属设施;(4)乙方装修图纸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租赁房屋及各项设施进行改动,否则,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5)爱护并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各项设施,负责租赁房屋的完好、安全保障、消防等,因乙方过失、过错或第三人行为,导致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故障或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乙方承担维修、恢复、重置等全部责任及费用并赔偿损失;正常使用产生故障或妨碍安全时,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的维护措施;(6)不得擅自将租赁房屋及相关场地转租、转让、转借给第三人,不得擅自和其他租户交还场地,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用途,如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8.甲方与乙方的变更、解除:(1)租赁期间内,如果甲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租赁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2)乙方如经营不善,乙方在保证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将租用房屋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甲方予以配合转让;(3)乙方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4)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9.免责条件:(1)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若因政府有关租赁行为的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当地政府行为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时,由甲方退还乙方当年已支付租金的剩余房租;(3)所租赁区域的安全及消防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因乙方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该合同后附的《甲方房租分割清单》载明如下内容:被告***租金份额比例为24.4%,租金为73200元;被告***租金分割比例为49.46%,租金为148380元;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分割比例为26.14%,租金为7842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后附的《甲方房租分割清单》上书写《解除协议申请》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申请自2020年6月12日解除经贸建材城B1-11、12号二楼租赁协议,乙方交清所有费用后,甲方不追究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之责任;原乙方所用电设施从甲方房屋移出,自行铺设用电管网”,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原告的《解除协议申请》下方注明“同意乙方2020年6月12日解除本租房协议”。2020年1月28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涉案房屋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管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关门停业。新冠疫情平稳后,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于2020年3月22日恢复营业。2020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返还了涉案11号、12号营业房,拆除了11号、12号楼屋顶的4个烟筒,但未修复屋顶烟筒遗留的长约40厘米、宽约30厘米的4个洞。2020年6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的经营者马文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马文军系个体工商户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的经营人,但我本人并非实际经营人,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的实际经营人为**,店内的实际经营及营收支出均由**负责。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印章。2020年6月27日,雨水灌入涉案11号、12号房屋二层渗入11号、12号一层房屋,将11号房一层营业房内部分物品浸湿,将12号房一层营业房屋吊顶浸湿。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修复了11号、12号二层房屋屋顶烟筒遗留的4个洞。截止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4838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与涉案房屋11号房屋一层承租人孙银雷就11号房一层营业房被淹事宜经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孙银雷白酒和红酒包装箱损失、展示柜浸泡损失、灯具损坏损失、影响白酒二次销售的补偿、清理雨水人工费及后期更换包装人工费共计9600元,履行方式及时限为当场通过微信转账履行。2020年7月17日,被告***发现涉案11号、12号房屋二层仍有雨水从屋顶渗漏。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420元。现原告以受新冠疫情影响致使无法经营产生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原系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7号、8号、9号、10号出售给被告***,将11号、12号营业房出售给被告***。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前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以马文军为经营者在涉案房屋登记了个体工商户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并使用11号房屋一层与二层的约30平方米的通道作为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的消防通道。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房屋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11号房屋一层通道进行改造,从原有的30平方米改造为14平方米,继续由原告使用,但未针对该通道向原告收取过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年租金300000元的标准分别向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租金,但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原告作为银川市兴庆区土灶坊柴火鸡馆的实际经营人,按照政府相应规定关闭餐厅,餐厅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无营业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元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原告在上述期间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上述期间的租金不违反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一个月的租金,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6100元(73200元÷1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2365元(148380元÷12),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金6535元(78420元÷12)。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号房一层楼梯使用费、改造费、换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购买涉案11号房屋前已承租涉案11号房屋,并使用11号房屋一层与二层的通道作为餐厅的消防通道,被告***购买11号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但未约定原告需支付该通道的使用费,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要求原告支付过道使用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享有的租金中包含了原告使用11号房一层与二层通道的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通道使用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过道改造费用,因11号房屋过道改造系被告***自行为之,改造后缩小了过道的面积,实际是被告***受益,故改造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换锁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向被告***返还了房屋,故对被告***主张的换锁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1号、12号房因雨水渗漏产生损失的主张,原告返还涉案11号、12号房屋时拆除了二层屋顶的烟筒,但未能及时修补烟筒在屋顶遗留的洞,致使雨水将11号房一层内物品浸湿、12号房一层屋顶浸湿,原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与11号房一层承租人孙银雷就赔偿达成的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1号房一层因雨水浸湿物品产生的损失96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2号房一层的损失,但考虑到12号房一层屋顶确被雨水浸湿,被告***因此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2号房一层屋顶被雨水浸湿的损失1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号、12号房屋屋顶防水费用的诉讼请求,涉案11号、12号房二层发生雨水渗漏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1号、12号房二层屋顶烟筒遗留的洞修复后,11号、12号房二层于2020年7月17日仍发生了漏雨,现原告未举证证明11号、12号房屋二层于2020年7月17日发生漏雨与原告租用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定期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屋顶放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6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12365元;
三、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6535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06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1.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13.90元,由被告***负担433.58元,由被告宁夏昌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15元。反诉费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22.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娇
书记员 林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