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初396号
原告:***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百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禾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实创公司)、被告百某(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驳回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管辖权异议。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诉。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田某,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判令二被告共同在相关新闻媒体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专业的装饰装修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5月21日、2010年1月7日,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第4790113号、第4790112号、第5996588号“昌禾”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室内装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室内外油漆、粉饰、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盥洗台(家具)、书架、陈列柜(家具)、阅书架(家具)、家具门;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玻璃钢制门窗。原告自2004年设立以来,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及广告宣传,原告及其“昌禾”商标在宁夏区域内家居装饰及家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昌禾”为宁夏著名商标,系宁夏家居装饰行业唯一著名商标。自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实创公司利用百度搜索引擎,将原告注册商标“昌禾”设置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即在百度搜索“昌禾”或“昌禾装饰”,搜索结果中被告实创公司相关宣传网页位居第一位。被告实创公司与“昌禾”及“昌禾装饰”无任何关联性,其恶意利用原告的商标知名度,非法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作为搜索引擎和“竞价排名”的收费服务商,有义务亦有能力审查注册用户设置使用搜索关键词的合法性,其未采取审查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被告实创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创公司辩称,实创公司没有向百度在线公司购买并设置“昌禾”及“昌禾装饰”作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无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辩称,百度在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百度网站,其运营主体非百度在线公司。经核实,本案中实创公司亦非适格被告,本案涉案关键词实际操作主体是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起诉。另百度在线公司作为搜索平台,其运营网络推广的行为实质是技术服务的平台提供,百度在线公司履行了事前的提示告知义务和事后的监督处理义务。本案中百度在线公司不存在明知、应知侵权行为发生不采取行动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昌禾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丙级;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的销售;家政服务;木门家俱销售等。
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5月21日、2010年1月7日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第4790113号、第4790112号、第5996588号“昌禾”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分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室内装潢、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室内外油漆、粉饰、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第20类:碗柜、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盥洗台(家具)、书架、陈列柜(家具)、阅书架(家具)、家具门;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非金属门廊、非金属门板、非金属楼梯、塑钢门窗、玻璃钢制门窗。
2010年10月、2012年9月、2014年12月、2016年11月,原告的“昌禾”文字商标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四次认定为宁夏著名商标。
被告实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2016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实创公司利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昌禾”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网络推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就被告实创公司以上网络推广事实进行证据保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135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截屏图像打印件、及网络操作过程图像刻录光盘记载:公证人员点击360导航打开页面,点击百度搜索页面,输入“昌禾装饰”关键词进行搜索,页面显示“百度为您找到相关结果174000个”,排在第一位的是“实创银川特惠实创5.21环保装修优惠直通车”网页链接,网址显示为“www.sc.cc”,其项下显示“热点:昌禾装饰”,点击“热点:昌禾装饰”进入“整装待发,装修直通车-实创装饰集团银川公司”网页,左上侧页面出现“sc.cc实创”,右侧页面“400-012-6880”电话号码中有“在线咨询”和“报名参加”字样。公证人员点击“在线咨询”页面出现“sc.cc实创”,双方对话中对方称“我们是实创装修公司”。页面右下角有维码,公证人员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手机进入“实创手机网站”。公证人员又在该页面点击“理想装”、“装修案例”、“装修报价”、“设计师”、“小区装修”、“装修知识”“关于实创”链接,页面均显示“sc.cc实创”、“400-012-6880”字样,页面顶端分别显示“实创装饰集团官方网站”网络推广页面。原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实创公司2013、2014企业基本信息年度报告中网站网店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实创官方网站”、2015企业基本信息年度报告中网站网店信息显示网站名称为“**”,上述网站网址均为“www.sc.cc”。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百度网站(网站首页网址www.baidu.com)主办单位名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实创公司提交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网络广告发面合同》,约定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包括“银川实创装饰”在内的多家品牌专区在百度网站或双方约定的其他网站上发布品牌专区广告。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提交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推广主体名称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放时段为2016年1月5日至消费完毕,合同后附《百度大客户网络推广服务通用条款》约定:关键词名称由甲方(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行确定提交,在投放过程中,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投放效果增加或删除关键词,增加的关键词通过百度系统核查生效。甲方保证其推广的网址、网站中的内容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其提供、选择、添加和变更关键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其发布的推广内容具有相关性。甲方保证在百度网站推广过程中不会采取任何违法或作弊的行为以提高推广网站的点击率或获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
另查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注册成立,2016年6月16日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投资),股东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装饰设计等。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c.cc。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百度搜索结果中已不存在涉案的网络搜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790112号、第4790113号、第5996588号“昌禾”商标注册证、宁夏著名商标证书、装饰行业知名品牌证书、中国绿色家装先锋证书、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2016)宁银国安字证字第1354号公证书、视频光盘、实创公司、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费发票,被告实创公司提交的《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的百度网ICP备案信息、《百度推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217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0、13886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033公证书、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790113号、第4790112号、第5996588号“昌禾”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根据原告与被告实创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项目,二公司的业务范围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领域存在重合,二者系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案中,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昌禾装饰”,搜索结果显示排在首位的网站为实创公司的www.sc.cc网站链接,其项下显示“热点:昌禾装饰”,点击进入文字链接显示“整装待发,装修直通车-实创装饰集团银川公司”字样及该公司各项业务内容的链接介绍。本院认为,原告对“昌禾”商标在建筑装饰装修等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昌禾”注册商标在宁夏建筑装饰装修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以“昌禾装饰”为品牌建立了网站,网站经营内容包括装修设计施工相关项目。根据查明事实,百度网络经营人并不参与搜索关键词的设置,关键词均由客户自行上传或者下线,被告实创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通过设置并上传“昌禾装饰”关键词,使被告经营的网站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显著靠前,被告实创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该行为实质是一种利用原告“昌禾”商标的信誉对自身经营的相关服务进行的推广宣传活动,相关网络用户本欲通过“昌禾”商标进行网络搜索与原告相关的业务,但在百度地址栏输入“昌禾装饰”词汇后,搜索结果却均被链接到被告实创公司所经营的网站www.sc.cc,即使链接网站宣传推广内容均系被告的相关信息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实创公司的行为已经使原告“昌禾”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被降低,使得一些本应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潜在客户为被告所获得,对相关欲了解“昌禾装饰”的公众具有一定程度的误导,并且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从实质上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实创公司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并上传“昌禾装饰”关键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实创公司主张其并未与百度公司建立网络推广服务关系,系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实创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而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企业信息显示公司类型为法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亦为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在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实创公司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系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涉案关键词“昌禾装饰”并非被告实创公司上传,其对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并上传该关键词的行为应当明知,且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网页链接的电话“400-012-6880”系其业务联系电话,原告与被告实创公司主要业务服务范围均在宁夏,被告亦是涉案关键词设置上传后的获益方。被告辩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侵权事实成立。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相关新闻媒体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百度推广服务中设置的“昌禾装饰”关键词及相关内容已全部下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创公司在相关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实创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较大商誉影响,且相关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实创公司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创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方式、范围及两公司的经营情况,酌定被告实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三万元。
根据查明事实,百度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百度客户提供百度推广服务,原告起诉百度在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要求百度在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共计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邢雪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银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