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2208号
原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花
书记员朱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