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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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1464号

起诉人: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2月7日,本院收到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4月21日,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租期5年,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每年租金33万元,租赁期内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采暖费等费用全部由**承担。2017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变更,租期自2017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2日,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30万元,**应于2017年5月27日向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万元,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租金1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赁押金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解除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各项费用合计152304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涉案房屋位于,不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