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679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金风区。
法定代表人:闫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0000元设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面积144平米)业主,就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优惠协议》、《室内设计合同》。经被告销售客服电话推销,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被告16周年庆典活动中先后签订了《优惠协议》、《室内设计合同》。被告提供的《优惠协议》中载明被告16周年庆典活动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4月29日止,16周年庆典活动可给予任意客户免费验房、免费量房、免费房屋功能设计三项免费项目,并且《优惠协议》约定:“活动期间交纳订金客户不满意可无条件退款”;原告签订《优惠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将案涉某号房屋(面积144平米)的设计费确定为10000元,随即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并当场交纳了设计费。室内设计合同的宗旨是原告委托被告按照原告设计需求进行定制化室内装饰设计,该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阶段平面设计(即为《优惠协议》中的免费房屋功能设计)、第二阶段空间设计、第三阶段预算编制。案涉房屋设计费载明为10000元,并约定如果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则设计费按5000元计。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优惠协议》、《室内设计合同》后,被告按照优惠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免费量房,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向被告设计师马某灌输、提供更加合理布局的意见后,被告设计师才出具了免费房屋功能设计图。在即将进入第二阶段的空间设计(通称效果图)时设计师马某按其设计理念、想法先出了简单的客厅、餐厅效果粗略图,该效果粗略图与原告及家人心目中所期盼的房屋效果完全背离,原告当即表示不满意。在随后与设计师马某的沟通中,双方理念不同,马某提出可更换设计师,原告遂与被告设计部杨某经理沟通解决,对方提出,可以任意换设计师,并且不再多收费,且一直设计到满意为止。之后在被告客服监察部马某某经理协调下将设计师更换为冯某,该设计师提出要加收设计费用,而且设计图纸必须要在签订施工合同才向原告出具,这种情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与被告设计部杨某经理的承诺背离,至此被告无人解决后续设计工作。原告认为,自己仅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原告设计需求进行定制化室内装饰设计,该装饰设计必须符合原告的需求,而被告并未提供满足原告需求的设计,在被告设计部杨某经理调换设计师后,该设计师以加价、强制签订施工合同等强迫消费行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整个沟通解决过程中,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处理问题,使得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合作下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补足设计费差额的合同义务,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室内设计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原告主张要求退还设计费10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2018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室内设计服务,设计费用10000元,如设计完成后,原告未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则原告需按上述设计费总额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原告需在被告完成设计图纸后3日内向被告支付上述设计费差额10000元,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且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不予退还;原告如更换设计师,设计费用按照更换后的设计师的收费标准多退少补,如第二阶段效果图已出,设计费不予退款;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则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装修房屋进行设计,经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被告完成了涉案房屋装修的平面设计及空间设计,但原告在取得上述设计方案后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被告对其房屋装修进行施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补交设计费1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补交该差额设计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补足差额设计费,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设计图纸,且已支付的设计费不予退还。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签订施工合同是设计费得以优惠的前提条件,双方所签订设计合同约定明确,并不存在任何原告所述的强制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退还设计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推出“大好梦想家--昌禾16周年庆典”活动,活动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至4月29日。201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好梦想家优惠协议》,原告以自有的某室房屋参加该项装修设计优惠活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对原告在某室面积为144㎡房屋进行方案设计;设计分为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平面设计,第二阶段空间设计,第三阶段预算编制;被告设计费收费标准以设计师级别分为总监、主任、高级,其中高级设计师收费标准为:委托仅做设计,每平方米平层100元,委托设计并施工平层每平方米50元;为原告设计的被告设计师级别为高级,设计费按100元收取,总设计费为10000元,并备注如签《施工合同》后,折后设计费为5000元;在该格式合同第四条第3项为:“如设计完成后,甲方(原告)未委托乙方(乙方)进行施工并签订《家庭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则甲方需按上述设计费总额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需在乙方完成设计图纸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设计差额---元大写---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设计图纸,且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不予退还。”但在上述空白处用斜杠划去,并未填写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对所选任的设计师在设计第二阶段或之前不满意的,可与被告协调换设计师,设计费按照调换后设计师的收费标准多退少补,设计周期顺延或重新计算;如第二阶段设计效果图已出,设计费不予退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额设计费,则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交付设计图纸,迟延支付设计费15日的。本协议自动解除并终止,且已付设计费不退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计周期完成,则需按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设计费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元,并选择高级设计师马某为原告设计。第一阶段设计完成后,原告对马某的第二阶段(空间效果图)设计不满意,在未出效果图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调换了设计师。此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补交未签订施工合同差额设计费并拒绝交付设计图纸,故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退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产生该争议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第四条约定理解的不同。原告理解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额设计费,被告不得以未签订施工合同加收费用;被告理解为:合同约定拒绝签订施工协议即应加收费用,如拒绝支付,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设计方案。阅涉案合同可知,合同第四条共三项,第一项约定的是设计费收费标准即设计师分为总监、主任、高级,级别不同标准有异,其中高级设计师收费标准为分为委托仅做设计(以下称纯设计)和委托设计并施工(设计并施工),纯设计每平方米平层为100元,设计并施工平层每平方米50元;第二项约定涉案设计费收费标准为高级设计师每平米100元,设计费合计为10000元,并备注如签《施工合同》后,折后设计费为5000元;而第三项为:“如设计完成后,甲方(原告)未委托乙方(乙方)进行施工并签订《家庭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则甲方需按上述设计费总额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需在乙方完成设计图纸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设计差额元大写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交付设计图纸,且甲方已支付的设计费不予退还。”同时,在空白处用斜杠划去。综合三项理解该条文,业主可以选择委托被告仅作设计或设计兼施工,如选择纯设计则收费标准是设计兼施工设计收费标准的一倍,如业主选择了设计兼施工,但在设计后不委托被告施工的,收费标准恢复至纯设计的收费标准即第三项的加倍付费。众所周知,装饰装修公司的主业是装修施工,利润来源于装修施工,被告之所以如此约定,是为了吸引业主选择被告作为施工人,并非设计标准有差别,但为了避免业主为降低设计费在先选择设计兼施工,当设计方案出具后再拒绝签订施工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设定了第三项内容,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予以固定,关键处留有空白用于业主选择。而本案原告选择的是纯设计,并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了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第四条第三项空白处用斜杠划去,表明该条款不适用涉案双方,不存在未签订施工合同需补足设计费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方案,不得强迫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以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且拒绝补足设计费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设计方案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格设计方案,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设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合法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9日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
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设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耿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