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02民初3710号
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住所地海港区河北大街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2762096117X。
法定代表人:曾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付,科员。
原告:***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河北大街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O8AGPA32。
法定代表人:王殿付,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石门寨镇蟠桃峪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7XMCR0E。
法定代表人:王友才,总经理。
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以下简称海港区林业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与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付、张立铁,原告创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铁,被告德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全部土地,树木及相关设施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3337565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暂计54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5、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前四年土地租金16053555元(以上金额合计2003112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租金3337565元变更为4721634元,第6项租金16053555元变更为16525719元(总金额变更为218873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市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在此背景下,原告从驻操营、石门寨等镇的各村租赁了大量土地,再流转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大造林户。原告创森公司为海港区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2017年12月18日,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如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租赁甲方租赁土地用于发展林业及林下种植业使用。一、土地位置、面积及现状:1、甲方流转的土地位于驻××、石门寨镇,具体位置及四至见图纸。耕地面积为4721.634亩。2、土地租赁期限截止至2029年11月30日;二、......甲方将所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四、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34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八、其他约定:1、乙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根据乙方同意由甲方在2017年无偿提供苗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苗木要精心栽植,并满足甲方对成活率为95%以上要求。为确保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的要求,甲方收取乙方质量保证金50万元,在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乙方......;4、租金实行下打租,乙方要在租用土地的第五年即2021年12月1日前把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作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如有违反除应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及因维权产生的必要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受损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并且提供了苗木,原告向村里支付一千六百余万元租赁费。租赁期间,被告将部分村庄土地转租给其他公司,剩余面积为3337.5655亩,按照每亩1000元租金,2021年度租金为3337565.5元。现今,按照合同约定,四年免租期已过,2021年及以后每年的租金应由被告开始支付,且2021年度的租金被告应在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通过约谈和发催缴函等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要土地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为被告补贴了四年的租金并提供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因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原告以同样租金从村民手中租来,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后需全部支付给村民。因被告拒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村民的租金。原告如不及时向村民支付租金,会造成村民集体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早在2021年初,就有了信访隐患苗头。2021年4月7日,杜庄镇来函向原告申请拨付租地费,理由是“2021年春耕在即,多数群众向村干部反映租地费事项,也到镇政府多次质问,存在不稳定因素,为稳定群众情绪,恳请拨付2021年租地费”。因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下打租,原告及镇里做了村民大量工作才暂时维护了社会稳定。现今下打租时间已过去四个月有余,2022年春耕在即,各村村民已经开始向镇里、我公司及区政府上访催要租金,如不及时支付租金,将引发更严重的信访事件。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茂公司辩称:2021年租金为什么不交,是因为在2021年被告承租的土地不能进行种植,被告向林业局提出终止合同申请,但是没有得到支持。2021年3月18日,被告去地里种植,但当地的村民代表不让被告种植,被告问为什么不让种植,他们说没有得到租金,所以,土地不让种。被告说土地的租金你们向林业局要,和被告要不着,被告没到交租金时候,当时被告也给林业局的领导打电话,林业局让被告等,但也没有结果,所以造成土地无法种植,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林业局在2020年底没有支付村民租金造成被告所租赁的土地无法种植,所以一切责任归林业局和创森公司承担。被告在2017年开始种植,但所租用土地的亩数和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土地亩数是不相符的,被告自己测量过。另外,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让被告种植树木,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后期被告多次找林业局给我们出手续,但一直没有结果,所以土地租赁合同存在欺骗行为。被告于2021年3月提出终止合同申请,但没有得到林业局支持,不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后期造成损失和被告德茂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还林业局,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请。
原告围绕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市2017年度造林绿化工程实施方案及海港区2017年度涉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先期为被告免四年租金并免费提供苗木等原因是为了我市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
证据2、原告与驻操营镇西关村村民房艳茹、张国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驻操营等镇村民手中租来土地,因原告租村民土地大约有七千余户,因此只提供2份作为参考,除了位置、面积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该合同显示租赁的时间、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一致,说明原告直接从村民手中租来土地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而是直接转租给被告,租金相同,原告没有任何利润。而且原告从村民手中租赁土地的四年租金均是政府通过原告支付给各镇,再由各镇支付给村委会直至村民手中,而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3、《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面积为4721.634亩,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该四年租金由政府垫付无需乙方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2020年12月1日起到合同期满的租金全部由乙方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下打租。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每逾期1天,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有违反该合同其他义务除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以及维权产生的必要损失外,还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21年12月1日之前把租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因原告多次约谈及书面去函来催要租金,距今半年时间被告仍拒绝支付。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四年租金在2017年就全部支付给驻操营、石门寨、杜庄镇,然后由各镇下发到村委会,村委会具体再下发到各村民手中,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其垫付四年租金的义务。
证据5、海港区杜庄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拨付旅发大会期间租地费的函,该函的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4月7日,主要内容为2021年多地村民到镇政府质问并要求给付租地费,杜庄镇政府向原告发函请求拨付2021年的租地费用于支付给各村村民。
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2、4没有意见。
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所租赁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德茂公司通过1年多的种植才知道林业局所租给德茂公司的土地大部分都是基本农田,国家不允许种树,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合同存在欺骗性。
三、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2021年春季原告没有支付村民租金,所以村民到镇政府讨要租金,与被告德茂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德茂公司应该在2021年底交租金。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西关村板栗示范园种植管理的承包协议》复印件、左玉红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21年不能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的原因是村民没有得到原告支付2020年的租金,并造成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
证据2、《关于终止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为没有法种植,以免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在2021年3月13日想与原告终止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左玉红出具的书面证明从内容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而且书面证明只有一个印章,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个别村民有阻碍被告利用土地的情形也属个例,而且被告认为是原告未交租金导致村民阻碍被告种植是错误的,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上打租。
二、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提出终止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书后原告未准许。被告又将原告起诉到法院,同样以土地面积不符,部分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不予解除、不予赔偿,说明被告今天提出的相同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事实已经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租赁各镇村民土地后转租给被告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原告已将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支付给村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森公司系海港区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2017年,为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原告租赁了驻操营、石门寨、杜庄等镇各村村民大量土地,再流转给被告等公司进行造林。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德茂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1份,内容如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租赁甲方租赁土地用于发展林业及林下种植业使用。现甲乙双方以甲方在租赁期内不提前收回土地为前提,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地的土地租赁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位置、面积及现状:1、甲方流转的土地位于驻××、石门寨镇,具体位置及四至见图纸。耕地面积为4721.634亩。2、土地租赁期限截止至2029年11月30日;二、租赁土地用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所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四、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34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八、其他约定:1、乙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根据乙方同意由甲方在2017年无偿提供苗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苗木要精心栽植,并满足甲方对成活率为95%以上要求,若达不到甲方对成活率95%要求,由乙方自行补植补造达到甲方要求。为确保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的要求,甲方收取乙方质量保证金50万元,在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乙方......4、租金实行下打租,乙方要在租用土地的第五年即2021年12月1日前把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后同),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作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如有违反,除应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及因维权产生的必要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受损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土地交接:本合同签订的当日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土地,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给被告德茂公司,并向被告德茂公司无偿提供苗木,被告德茂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苗木种植。被告德茂公司未支付二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土地租赁期间的租金4721634元(4721.634亩×1000元/亩)。
另查明,原告创森公司租赁村民土地,已将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期的租金支付给村民。被告德茂公司曾于2021年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冀0302民初1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茂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与被告德茂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合同约定被告德茂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前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支付给二原告,但被告德茂公司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及地上树木、相关设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为4721.634亩,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4721634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故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期限应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共计为6493863.26元(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为4721634元;2、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772229.26元,即一年租金4721634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租赁村民土地,并按照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原告方一次性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四年的土地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曾起诉要求解除与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德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德茂公司关于拒付租金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二原告所有;
二、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493863.26元,并支付以472163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18元,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989元,被告***市德茂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