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302民初3709号
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住所地海港区河北大街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2762096117X。
法定代表人:曾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付,科员。
原告:***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河北大街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O8AGPA32。
法定代表人:王殿付,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铁,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驻操营镇董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68620533。
法定代表人:郭洪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以下简称海港区林业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与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付、张立铁,原告创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殿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铁,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全部土地,树木及相关设施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5703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暂计70000元(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5、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前四年土地租金1553902元(以上金额合计2180932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租金457030元变更为453490元,第6项租金1553902元变更为1541866元(总金额变更为2165356元)。事实和由:2017年,***市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在此背景下,原告从驻操营、石门寨等镇的各村租赁了大量土地,再流转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大造林户。原告创森公司为海港区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2017年12月18日,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如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租赁甲方租赁土地用于发展林业及林下种植业使用。一、土地位置、面积及现状:1、甲方流转的土地位于驻操营镇,具体位置及四至见图纸。耕地面积为453.49亩(合同签订后经确认实际面积为457.03亩)。2、土地租赁期限截止至2029年11月30日;二、......甲方将所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四、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34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八、其他约定:1、乙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根据乙方同意由甲方在2017年无偿提供苗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苗木要精心栽植,并满足甲方对成活率为95%以上要求。为确保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的要求,甲方收取乙方质量保证金50万元,在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乙方;4、租金实行下打租,乙方要在租用土地的第五年即2021年12月1日前把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作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如有违反除应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及因维权产生的必要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受损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并且提供了苗木,原告向村里支付一百五十余万元租赁费。现今,按照合同约定,四年免租期已过,2021年及以后每年的租金应由被告开始支付,且被告2021年度的租金453490元,被告应在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通过约谈和发催缴函等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要土地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土地,为被告补贴了四年的租金并提供苗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已经构成事实违约。因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原告以同样租金从村民手中租来,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后需全部支付给村民。因被告拒付租金,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村民的租金。原告如不及时向村民支付租金,会造成村民集体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早在2021年初,就有了信访隐患苗头。2021年4月7日,杜庄镇来函向原告申请拨付租地费,理由是“2021年春耕在即,多数群众向村干部反映租地费事项,也到镇政府多次质问,存在不稳定因素,为稳定群众情绪,恳请拨付2021年租地费”。因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下打租,原告及镇里做了村民大量工作才暂时维护了社会稳定,现今下打租时间已过去四个月有余,2022年春耕在即,各村村民已经开始向镇里、我公司及区政府上访催要租金,如不及时支付租金,将引发更严重的信访事件。为此,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不得从事林业或景观林业。2、原告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是在合同签订后用原告提供的树苗进行了种植。2020年到现在一直有农户在涉案土地上从事农业种植。3、涉案合同是在2017年12月签订,根据约定四年租金由原告承担,2021年12月以后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没有交付案涉土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市2017年度造林绿化工程实施方案及海港区2017年度涉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该2份方案证明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先期为被告免四年租金及免费提供苗木等原因是为了我市生态发展战略,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
证据2、原告与驻操营镇董家口村董宝才、吴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从驻操营等镇村民手中租来土地,因原告租赁村民土地大约有七千余户,因此只提供2份作为参考,除了位置、面积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该合同显示租赁的时间、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一致,说明原告直接从村民手中租来土地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而是直接转租给被告,租金相同,原告没有任何利润。而且从村民手中租赁的土地的四年租金均是政府通过原告支付给各镇,再由各镇支付给村委会直至村民手中,而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3、《土地租赁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面积为453.49亩,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该四年租金由政府垫付无需乙方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从2020年12月1日起到合同期满的租金全部由乙方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下打租。同时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每逾期一天,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有违反该合同其他义务除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以及维权产生的必要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物、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21年12月1日之前把租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根据该项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且因原告多次约谈及书面去函来催要租金,距今半年时间被告仍拒绝支付。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四年租金在2017年就全部支付给驻操营、石门寨、杜庄等镇,然后由镇里下发到村委会,村委会具体再下发到各村民手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为其垫付四年租金的义务。
证据5、海港区杜庄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拨付旅发大会期间租地费的函,该函的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4月7日,主要内容为2021年多地村民到镇政府质问并要求给付租地费,杜庄镇政府向原告发函请求拨付2021年的租地费用于支付给各村村民。
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前四年租金由政府一次性支付,政府并不是原告,故原告关于前四年租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对证据2有异议,因案涉合同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应是无效的。
三、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另外,该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前四年租金由政府来承担,但根据签订的日期计算第五年指的是2021年12月以后的租金才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和应按土地租赁费1%按日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属于行政运行的正常支出,付前四年租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
五、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租赁各镇村民土地后转租给被告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原告已将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支付给村民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森公司系海港区林业局下属国有企业。2017年,为深入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全面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创建工作,提高旅发大会旅游公路、地方铁路两侧造林绿化水平,二原告租赁了驻操营、石门寨、杜庄等镇各村村民大量土地,再流转给被告等公司进行造林。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1份,内容如下:经甲方同意,乙方租赁甲方租赁土地用于发展林业及林下种植业使用。现甲乙双方以甲方在租赁期内不提前收回土地为前提,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包地的土地租赁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位置、面积及现状:1、甲方流转的土地位于驻操营镇,具体位置及四至见图纸。耕地面积为453.49亩。2、土地租赁期限截止至2029年11月30日;二、租赁土地用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所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用于经济林或景观林的种植......四、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前三年每年每亩800元,第四年每年每亩1000元,四年一次性付清(34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2024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八、其他约定:1、乙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并根据乙方同意由甲方在2017年无偿提供苗木,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苗木要精心栽植,并满足甲方对成活率为95%以上要求,若达不到甲方对成活率95%要求,由乙方自行补植补造达到甲方要求。为确保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的要求,甲方收取乙方质量保证金10万元,在乙方达到甲方对成活率要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乙方......4、租金实行下打租,乙方要在租用土地的第五年即2021年12月1日前把租金提前支付给甲方(后同),如乙方未按约定提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作物,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任何补偿。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如有违反,除应赔偿守约方已投入的成本、可期待利益及因维权产生的必要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外,还应向受损害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土地租赁费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土地交接:本合同签订的当日甲方应向乙方移交土地,双方办理移交手续......。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给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并向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无偿提供苗木,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苗木种植。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未支付二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453490元(453.49亩×1000元/亩)。
另查明,二原告租赁村民土地,已将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支付给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海港区林业局、创森公司与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合同约定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前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支付给二原告,但被告董家口旅游开发公司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土地及地上树木、相关设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为453.49亩,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土地租金45349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故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期限应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共计为628674.04元(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为453490元;2、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75184.04元,即一年租金453490元,除以365天,乘以141天)。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亦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二原告租赁村民土地,并按照与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将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支付给村民,且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四年租金由原告方一次性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四年的土地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告等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二原告所有;
二、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28674.04元,并支付以453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4元,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18元,被告***市董家口长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退还原告***市海港区林业站(局)、***市创森林业发展有限公司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