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960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企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9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2023)辽0114民初9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辽0114民初9115号不予受理裁定书,上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属于无效条款,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地点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应当是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本案中申请人经营注册地址在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在铁岭市铁岭县,合同履行地为开原市,合同的签订过程是被上诉人盖章后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再盖章后生效的,双方均没有去过合同中所述的“南阳市内乡县”签订合同,也没有理由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签订合同。事实上本合同是项目发包方提供的制式合同,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拟定的,所以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与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没有关联。综上,因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地点均没有实际联系,因此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供货一方,货物已经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对应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3)辽0114民初911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起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59元(以17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3年4月1日)合计191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起诉材料,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卖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先友好协商处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合同签订地(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姣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