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4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北街299-1号1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五路12号天洋大厦AB座5A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质保金41381.9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包括1-10号楼窗、百叶、***工程中的副框、主框、窗扇、玻璃、五金、密封胶、百叶、***等所有窗、百叶的制作安装;11-15号楼空调百叶的制作安装;16号楼地弹门制作安装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问题频发,包括但不限于1-10号楼窗口渗水、11号楼空调台百叶掉落、***损坏等质量问题。自2015年4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小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申报窗户渗水、门窗维修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排查并予以维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及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责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并加20%的管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上诉人不得不分别委托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述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了“军鼎公司维修缓慢”的事实,结合该期间上诉人发出的多份函件内容,足以表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表明被上诉人只进行了部分维修、未完成全部维修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应维修而未完成维修的具体内容,在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与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含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维修费用汇总表中的维修内容中均有体现,包括门窗、***、玻璃维修、更换、窗户打胶、门窗锁维修、空调百叶窗维修等内容,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排查及维修的内容一致。因该门窗、百叶工程均为被上诉人一家单位施工完成,从维修内容明细上看,足以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引发的质量问题,应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责任;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855.66元”扣款所涉“102-1-2地下室大白、物业防盗门、11***、3楼2-1-2门飘窗漏水、11楼更换排水泵止回阀”维修事项,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通过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排查并维修,而被上诉人对相关函件并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维修事项清晰、明确,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维修事项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以上,被上诉人应对其未能充分、适当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委托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合计106,149.28元,另加20%管理费后合计费用为127,379.14元,维修期间发生电费2000元,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扣款签证855.66元,已发生保修费用共计130,234.80元,从质保金171,616.72元扣除前述费用后,剩余质保金应为41,381.92元。
***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返还质量保修金171,61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军鼎公司(乙方)与***司(甲方)签订《***能水岸**铝合金门窗、***、雨棚、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军鼎公司承包***司发包的***能平*****住宅一期工程项目1-10号楼(除6号楼以外)的窗户制作安装工程、1-10号楼百叶及***(除6号楼西单元)制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1-10号楼窗、百叶、***工程中的副框、主框、窗扇、玻璃、五金、密封胶、百叶、***等所有窗、百叶应达到验收标准目标。具体包括合同约定和甲方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人工、机械、材料、工期、质量、安全、措施、管理费、利润、税金、竣工验收、施工全部风险的承包方式完成承包工程及合同文件规定的相关工作。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暂定5,038,605.69元(包括总包配合费122,892.82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保金为相应批次总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后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军鼎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2018年10月末双方进行竣工(结算)造价确认,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278,795.66元。涉案工程质保金为213,939.78元,现剩余171,616.72元质保金未付。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2日届期。
一审法院认为:军鼎公司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涉案工程仅剩171,616.72元质保金未付,对此数额被告***司无异议。***司庭审出具的函件载明,“军鼎公司维修缓慢”,可见,军鼎公司确系派人进行过维修,对于***司所称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维修事项的交接、确认等手续,未能说明工程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后***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庭审中,***司提供的与沈阳风景园林公司、沈阳恒兴公司签订的项目维修合同,可以看出,第三方所做工程涉及诸多维修项目,且当时涉案工程,业主已入住使用,现***司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所维修内容系原告军鼎公司施工部分,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军鼎公司施工不当等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司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军鼎公司不予维修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司主张的扣除维修费用127,379.14元及维修电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经原告军鼎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任人韩阳签字的《签证引发扣款通知单》中涉及的扣款855.66元,因有军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军鼎公司当庭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855.66元应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就涉案工程,原告军鼎公司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现质保期届期已超3年之久,被告***司应积极履行返还质保金之义务,经计算,被告***司应给***公司质保金170,761.06元(171,616.72元-855.66元)。
一审法院
判决:被告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170,761.06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33元,被告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应从其欠付被上诉人质保金中扣除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第三方沈阳风景园林公司、沈阳恒兴公司签订的项目维修合同,但根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来看,合同中包含诸多维修项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所维修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应维修但未维修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维修工程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导致,且上诉人对第三方的付款金额与其双方签订的项目维修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故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对第三方付款凭证系维修合同发生的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33元,由沈阳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